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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及修改

  综上对单纯受贿行为的特征及刑法394条立法本意的分析可知,从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对象(礼物或礼金)、行为时空(公务活动中)、行为方式(接受礼物应交公而不交公)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因职权而获得财物有明确认识),第394 条的法网涵盖了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即对于发生于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的刑法惩治,可以第394条作为依据, 即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以贪污罪处理。之所以这样做,主要基于如下四点考虑:
  (一)单纯受贿行为兼具贿赂罪与贪污罪的根本特征。如前所述,单纯受贿行为具有受贿罪的根本特征,即权钱交易。同时,该种行为也具有贪污罪的根本特征:行贿人(或称送礼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礼物,都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为了巴结、讨好、拉拢握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权收受了礼物(礼金)后本应按照国家规定在限期内登记上交,即此时的受礼人(受贿人)仅是该礼物的临时持有人,真正所有权人应是国家,然而受贿人在限期内不将收受的礼物上交,从而侵犯了国家对该礼物的所有权, 符合刑法394条之规定,具备了贪污罪之根本特征,因此,完全可依贪污罪处理。这是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按贪污罪处理的最主要原因。
  (二)从古今中外刑事法典来看,贪污罪与受贿罪的渊源关系非常紧密而深远。国外古代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贪污犯罪与贿赂犯罪界限不明,如《雅典宪法》将官员的贪污受贿行为规定在一起,并处以相同的处罚。(注:阮方民:《我国惩治贪污罪的历史沿革及其特点》,载《杭州大学学报》1988年第1期。)及至近现代, “亚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习惯使用贪污罪的罪名,常常将贿赂犯罪也作为贪污罪处理,而西方一些国家习惯用贿赂犯罪的罪名,把贪污犯罪行为也列入贿赂罪之中。”(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编:《惩腐反贪 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中外反贪法分解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 页。 )香港地区反贪污贿赂立法, 1940年称《防止贪污条例》,经修订1971年改称《防止贿赂条例》,而“从其适用的对象和范围来看,包括一切贪污及贿赂行为。”(注:宣炳昭著《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第368页。)实际上,“香港刑法中的贪污罪实为大陆刑法中的贿赂罪,贪污罪与贿赂罪无甚区别”。(注: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3页。)台湾地区,据《贪污治罪条例》(92年7月7日公布颁行),“贪污罪可以说是一种具有类罪名性质的犯罪,包括多种犯罪,如普通受贿罪、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公务员图利罪等。(注: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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