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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及修改

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及修改


储槐植/杨书文


【摘要】文章阐述了单纯受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刑法394 条的立法本意,认为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惩治可以刑法394 条为依据作贪污罪处理。

【关键词】单纯受贿行为/公务活动/贪污罪
【全文】
   贿赂犯罪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动摇社会根基。惩治贿赂犯罪是古今中外刑法锋芒之所指,亦是我国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我国现行刑法用以抗制贿赂犯罪的是一张由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共同编织成的法网。相对于79年刑法关于该类犯罪的规定而言,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面对实践中复杂多样、形形色色的贿赂行为,仍显得捉襟见肘、隙漏过多;并且,“随着犯罪经验的日益积累与丰富,贿赂行为人将通过处理犯罪信息来改变‘传统’的与法律规定直接‘对号’的行为方式,因而,规避法律制裁的种种变相贿赂行为必将愈来愈多。”(注: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7页。 )比如当前社会上较普遍存在的一种“感情投资行为”,有些人为了将来获得某种利益,放长线钓大鱼,不惜重金收买拉拢某些握有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其目的在于建立感情,为将来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利创造条件;受贿人收受贿赂后,也不立即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利,在司法机关追查时,便以“馈赠”而非受贿为借口蒙混过关。该种行为貌似“馈赠”,而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本、韩国等外国刑法定之为“单纯受贿犯罪”而惩办。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规定,加之人们对有关刑法规范的片面理解,致使司法实践中许多不法分子脱逃法网。因此,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科学合理地解释现行刑法规范,弥补法律漏洞,打击各种变相受贿行为,便成为摆在学者及司法实务者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的处理方法略抒管见。
    一、单纯受贿行为及其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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