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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二)有关专利权的犯罪 
  迄今为止,我国关于专利权的犯罪只有《专利法》第63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4条规定的与专利有关的泄漏国家重要机密罪和第66条规定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犯罪。其中只有第63条是真正关于侵犯专利犯罪的规定,而且是目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定中最需要修改完善的条文之一。第一,该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远远不能概括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中情节严重、危害社会的情况。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假冒、篡改、仿制几种情况。其中假冒行为的危害性最大,因为冒用专利的名义将欺骗更多的受害者。但是,后两种行为对专利制度的破坏同样是严重的,应当规定情节严重者为犯罪。第二,该条规定“比照”假冒商标罪来处罚,是一种立法类推。从立法技术上说,应当尽量避免这种情况,而另行作出明确规定。何况《刑法》第127条的规定已由以后的法规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罪名、量刑等级、法人犯罪处罚原则等新内容,再比照旧的条文显然不合理。第三,对被害人能否自诉,及要求赔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是一大缺隐。 
  (三)有关著作权的犯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是对《刑法》的重要补充,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及刑事处罚原则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我们认为仍有待进一步完善。首先,在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时,诸如未经许可而复制发行、出版、录制、制作他人作品和出售侵权作品、复制品的行为时,要求行为人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目的。正如前文所述,这样的要求是多余而且不当的。行为人侵犯他人著作权完全可能出于多种动机,不一定非具有营利性目的才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其次,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虽特别作出了赔偿的规定,但没有进一步明确被害人自诉的问题。 
  (四)有关技术秘密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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