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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方面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程度。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程度可以用非法所得的数额来衡量。这种非法所得的数额虽然不同于一般财产罪中非法所得的数额。但基本上反映了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的侵害程度,反映了犯罪行为的规模和恶性程度。除犯罪非法所得外,反映侵犯知识产权的严重性的情节还包括,犯罪的社会影响后果、犯罪的手段、犯罪给公众和知识产权人带来的财产和人身方面的直接损害等。 
  三、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犯罪 
  (一)有关商标权的犯罪 
  在有关知识产权犯罪中,我国刑法最早作出规定的是关于假冒商标罪。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这里,犯罪主体是工商企业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行为仅限于假冒商标。随后,我国《商标法》第40条对此作了新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同时把擅自制造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列入假冒商标罪的范围。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基本上将《商标法》第38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中情节严重的部分包括在内,其中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这种标识的行为。同时规定了法人犯罪的刑事处罚原则,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包庇等渎职行为的处罚方法。这样,我国关于假冒商标犯罪的刑法规定已经相对成熟了。我们认为现在仍然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对于“假冒”行为的限制过于狭窄,与《商标法》规定的范围有失协调,现在规定的“假冒”行为不包括“模仿”、“影射”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即使用与之相近似,很容易混淆的商标标识的。这样就在立法上留下了漏洞,使对同类行为的刑事追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相比之下在境外有许多将仿冒近似注册商标的行为作为假冒商标罪规定的例子,如法国商标法、台湾地区商标法等。第二,对于被害人能否自诉并同时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应当对这一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对假冒商标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很好地协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解释,认为可以直接受理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起诉。但我们认为,自诉问题应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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