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起草
《合同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主张
合同法应当对行政合同和国家订货合同作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没有采纳。因为
《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贯彻自愿原则,不应与行政关系相混淆。
《合同法》对合同自由作了适当的限制。例如: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第4条、第52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免责条款无效(第53条)等。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合同关系的共同规则。
(二)从宜粗不宜细到原则与具体相结合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上有一种观点是:宜粗不宜细。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经验不足,条件不成熟。修改后的
《经济合同法》仅47条,加上《
技术合同法》和《
涉外经济合同法》,三个
合同法只有145条。为解决实际问题不得不制定了一系列合同条例、 实施细则。新颁布的
《合同法》共428条, 是原有三个
合同法条文总数的三倍,可操作性强。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原则与具体相结合。 总则有八章, 129条。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明确规定了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 分则有15章,298条。分则规定的合同有15种,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实际上有18种有名合同。关系知识产权、保险、保证等方面的合同,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在
《合同法》分则中未再作规定;上述有关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适用
《合同法》的总则的规定。由此可见,
《合同法》既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
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又是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法。
《合同法》既有总则与分则之分,又有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别。总则的规定基本涵盖了传统民法典债编通则的内容,体系严谨,颇有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