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 ——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

  第四,传统债法通则已远远不能适用于侵权责任。
  由于侵权之债的特殊性,由于民事责任制度的新发展,更加显得将侵权行为与债概括在一起“并没有严格的科学性”〔39〕。债的科学性及其广泛适用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债编的通则部分,而债的通则的许多规定并不适用于侵权行为之债。对此,下面简要分析一下作为民法典典范的德国民法典。
  债编第一章债的关系内容,第一节给付,其中第242 条“(依诚实和信用为给付)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之习惯,履行给付。”这就是著名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这条规定从性质看与侵权之债不相容。侵权本身是违法行为,是严重违反道德的表现,谈何诚实信用?从形式上看侵权之后应为的给付也可以适用诚信原则,但这种给付已具有惩罚性,是承担责任的问题,实质上并不体现侵权人的诚实信用。
  第二章因契约而产生债之关系,仅适用于契约之债,而不适用于其他债。
  第三章债之关系之消灭。其中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四节。侵权责任如仅是损害赔偿,可适用清偿与提存的规定,但不完全适用抵销的规定。该法典明文规定:“因故意侵权而产生的债权不得抵销”(第393条)。日本民法典则进一步规定:“债务因侵权行为而产生者时, 其债务人不得以抵销对抗债权人”(第509条)。除损害赔偿责任外, 其他侵权责任形式,完全不适用清偿、提存、抵销的规定。关于债的免除,侵权之债不同于合同之债务。合同法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免责条款,侵权责任的性质决定不能事先约定免除。法国法认为,任何侵权行为责任,“无论是为自己行为所负的责任还是为他人行为所负的责任,无论是为牲畜还是因本人失去谨慎和控制所发生之事件所负的责任,免责条款的协议都是无效的。”〔40〕
  第四章债权之移转,第五章债务之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如仅是损害赔偿,从给付形式上看似可“移转”,“承担”,对此各国民法典未作禁止规定,但不无疑问。对侵犯人身权的责任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重在对受害人人身的保护和对侵害人的制裁。如允许侵害人身权的债权可以转让,或者允许侵权人的债务转归他人承担,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对侵权人也起不到制裁作用,并且还可能导致人身利益商品化。至于其他侵权责任形式,更不能适用债的“移转”、“承担”。
  早在古代日耳曼法上,就对债与责任作了区分。日耳曼法上的债务(Schuld),属于法的当为(Rechtliches Sollen),而不含法的强制(Rechtliches Mussen)之观念〔41〕。当为而为,属合法行为。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属不当为。法律对这种不当的后果有强制力。可见侵权行为后果的实质是责任而不是债。
    四、责任与债分离的必要性
  近现代民法在概念上对责任与债作了区分,但根据萨维尼的理论,将责任包含在债的效力之中,民法典体系中没有责任的独立地位,因而缺乏健全的民事责任制度。现代民法实践已突破了债与责任的融合,责任为债务所包含的理论也需要打破,应建立适应现实需要的民事责任观念与制度。早有学者认为,债与责任二者可以分离,但多强调合的一面。有的学者说,二者以合一存在为原则〔42〕。有学者对此作了具体说明:财产责任与债相为结合,一般言之,并属无限财产责任,负有债务者,于不履行时,即应以其全部财产负其责任,有债务即有责任。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43〕。有的学者将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比作肉与皮的关系;“此一关系,就如同一个橘子,债务是肉,责任是皮,肉是用外皮保护,亦即债务为责任所包含,因有此肉与皮,此一橘子乃能为人所吃”〔44〕。
  本文认为,无论从学理上还是从立法上,都有必要将责任从债中分离出来,并建立系统的民事责任制度。主要理由如下:理由之一,民事责任的性质与民事义务的性质不同,不能用同一概念(债)包涵。理由之二,事实上责任与债经常是分离的。强调债与责任合一,主要是指债务人以其财产为担保(责任)而言,从责任的法律强制力而言则大不相同。从法的强制力的保障角度看,有责任才能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没有责任则债权债务失去了法律意义,但不能因此得出责任与债务不可分离的结论。事实上,民事权利义务基本上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平等自愿而产生,少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通常当事人能自觉履行民事义务,因而不产生民事责任问题。即使发生了民事责任,一般也能自动承担。不履行民事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从总体上看,为数不多。从大量的事实看,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义务与作为权利保障的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实际情况表明,债务与责任不是以合一为原则,而是以分离为常态。依传统民法观念,民事责任指债务人以其财产为担保,侵权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认为债与责任合一,债的请求权同一性理论及立法体系,能自圆其说。从另一角度看,即从责任的强制性看,则难以自圆其说,因此需要打破这个传统观念,立法上则应冲破以此观念为基础建立的体系。理由之三,民事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和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需要建立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责任大量的是财产责任,赔偿损失是重要民事责任方式。但是,传统民法观念几乎把损害赔偿看作唯一的民事责任形式则有失偏颇。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书刊、报纸、杂志很多,而且有广播、电视、夜间摄影、计算机网络等多种渠道,都可能作为侵犯民事权利的手段。同时由于现代人们权利观念增强,对人身权的民事保护的要求提高,因而仅仅损害赔偿已远远不足以充分保护民事权利。过去不认为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的,今天成为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过去没有过的责任形式也会应运而生。例如,法国民法典没有非财产损害的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了非财产损害的责任,但没有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规定。日本民法典明文规定:“对毁损他人名誉者,法院因受害人请求,可以命令代以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一起实行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 第723条),“恢复名誉”现在已成为人们重视的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对侵犯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侵犯自由权、隐私权等,也需要明确规定民事责任。知识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况容易发生,侵害的方式不断变化,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需要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物权关系、相邻关系方面,由于工业、交通、城市建筑事业的发展,环境污染日趋严重,权利人受到侵害的情况更广泛更复杂,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已不能适应新情况,也需要规定相应的责任形式,以切实保护民事权益,保证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形式,是对民事责任立法的新发展,但需要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