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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 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民法法典化

  (二)民法法典化是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民事权利的需要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制度决定了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包括经济民主权利。实现民法法典化,直接关系着实现经济民主,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
  我国经济以公有制为主体,实行经济民主特别重要的是要使企业有自主权。从我国现实看,关键在于处理好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与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自主权的关系。在旧的经济管理体制下政企不分,国有企业是国家机关的附庸。企业经营的决策权甚至具体经营权实际上由其主管机关掌握,企业缺乏自主权,缺乏经济民主。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我想着重讲一讲发扬经济民主问题。现在我国的经济管理体制权力过于集中,应该有计划地大胆下放,否则不利于发挥国家、地方、企业和劳动者四个方面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实现现代化的经济管理和提高劳动生产率。”[8]1992年邓小平同志提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9]的重要论断。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使“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这是继民法通则之后,进一步以中共中央决定的形式确认了国有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样就为企业法人行使经济民主提供了法律上和政策上的基本保障。但是由于民法通则条文简要,大量的具体民事问题没有通过民事基本法形式,而采用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调整,致使一般人不懂得民法通则的重要性,在法制宣传中有的将其排列在具体的法规之后。加上体现经济法学派观点的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实施,多数人不懂得经济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实践中强调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忽视企业自主权。实现民法法典化,提高民法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切实保障国有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财产权,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和公民个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财产权相应地得到保障,广泛的多形式的经济民主才能得以实现。
  根据传统民法和我国民法通则,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个方面。传统民法典偏重于财产权,对人身权重视不够。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将人身权单列一节,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一规定无疑具有进步性。但是这些仅在民法通则中规定,并且不够具体,难以显示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实现民法法典化,将公民与法人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在民法典中作具体规定,体现民事权利是公民和法人最基本的权利,从而充分保障其民事权利的实现。
  (三)民法法典化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现法律科学化的需要
  实现民法法典化,健全民事立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要实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的是要健全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其中民事立法占有重要地位。
  根据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地位与作用的不同,法律可分为普通法与特别法(或称基本法与特别法)。“凡全国一般人民及一般事项均可适用的法律为普通法……;若仅限于特定人,或特定事项或特定地域适用的法律为特别法。”[10]将法律区分为基本法与特别法,是立法科学化的总结。实行民法法典化就是要制定民法典,使其成为基本法。
  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就是编纂民法典,使之上升为基本法地位的历史。民法渊源于奴隶制的罗马法。罗马法诸法合体,其精华部分是罗马私法,其中主要是直接调整商品经济的部分。后来法律逐步划分为若干部门,民法成为重要的部门法之一。近代民法典的典型首推法国民法典。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吸收罗马私法的精华,结合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803—1804年颁布了民法典,建立了内容丰富的科学的法律体系。法国民法典较之罗马的《民法大全》及以前的民法典有以下特点:(1)彻底摆脱了诸法合体的庞杂的立法传统,建立了全新的民法体系。(2)民法典的内容系统化,条文化,文字精确、简炼,是判决民事案件的基本依据。学者认为这部法典与宪法之间的共同之处是“它们的基本法性质”。[11]“民法典显然是基本法”。[12]“民法典的问世,开辟了一个新纪元,整个民法法系都因而产生了深刻的变化”。[13](3)民法典形式简洁、抽象,不仅在本国适用期较长,且许多条文被其他国家参考,甚至不少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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