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少在上述法律原则的意义上,三联重组郑百文的行为是无可指责的:三联是自愿地、而不是在某个政府机关的命令下参与到重组郑百文的过程中;三联的出价始终摆在台面上,任人评说;郑百文的股东也有表决的权利,重组成败与否由股东自己决定。(注:但是,这只是就原则而言。在一些细节问题(如三联商社的经营状况、盈利构成、商业风险、贴现率的依据),张继升并没有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在三联商社的价值认定上也没有启动正式的评估程序。这难免给郑百文股东的决策增加困难。因此,即使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三联的行为中也还是有一些不周全之处。)因此,三联重组郑百文的行为,基本上能够通过民法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诸原则的检验,无论如何是扣不上“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大帽子的。
五、结语:法律能解决什么问题
从法律的视角关注三联重组郑百文的成本计算的结果,似乎大悖于进行这项研究的初衷。一方面,技术问题上的不确定性依然存在,而市场的非理性又使技术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另一方面,运用等价有偿原则对郑百文重组进行的检验,与其说是得出了“等价有偿原则不构成重组的法律障碍”的结论,不如说引发了我们对等价有偿原则适用性本身的怀疑。
市场行为不论是否理性,都会按照它自己的逻辑发展着。笔者更关注的只是这项研究提出的法律问题。
资产计价公式中的各变量,特别是盈利预测的不确定性,预示了在复杂的经济交易中,价值认定问题很难成为法律直接调整的对象。(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盈利预测之类的信息视为“软信息”,不作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其主要考虑在于预测的不确定性,一旦强制要求披露而事后证明预测有误,是否追求法律责任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不准确的预测误导了投资人的决策,不要求预测人承担责任似乎对投资人不公平;但要求预测人承担责任又未免对商人们施加了其无法承受的法律负担。因此,法律上回避对预测性信息的强制要求,不失为一种承认人之有有限理性的明智选择。关于价值问题的法律约束与市场约束的取舍,参见本系列研究之二“一只会下蛋的鸡——点评三联商社价值之争”,《金融法苑》第41期(即出)。)这就不避免地消弭了、或者大大减低了等价有偿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法律原则之正当性。事实上,我国民法学者近年来已经将“等价有偿”包容在“公平原则”的要求之中,(注: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65。)权威性的民法教科书已经不将其视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注:由魏振瀛教授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学》,在“民法基本原则”一章,仅列举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六项。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20—29。)新的《
合同法》中也不见“等价有偿”的字眼,只有“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原则性表述。(注:《
合同法》第
5条。)我们对三联重组成本的个案分析, 不过是从技术性角度为等价有偿原则的失意提供了一个证明。
一旦将“公平”视为从利益的角度衡量一项交易(或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尺度,进一步提出的问题是:如果无法直接约束价值问题,那么如何保证交易所应当具有的公平属性呢?我以为,绝对意义上“保证公平”恐怕只是一个美好的理想。(注:即使撇开“结果公平”与“程序公平”这种争论不清的问题,仅就具体交易,“公平”的利益衡量也会比我们想象的复杂得多,尤其在多方参与的交易中。例如,在郑百文重组的个案中,流通股股东感到不公平的,可能并不是三联占了多大便宜,而是郑百文的大股东与他们让渡的股份比例相同,投机者与投资者(特别是原始持股者)作出牺牲也没有差别。在交易中,他们处于同一方,但彼此之间却存在利益差异。)法律上所能够作到的,不过是尽量将“诚实信用”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强化当事人在协议过程中或者交易过程中及时、充分披露信息的义务以及严格遵循既定程序的要求。例如,在三联重组郑百文的交易中,三联应当对其注入郑百文的三联商社的情况,包括既往业绩、盈利预测的依据、资产价值评估的客观性,向郑百文的股东进行充分的披露,以便后者对三联商社的价值作出自己的判断,从而为其决定是否同意过户提供一个合理的决策基础。此外,对三联商社的资产评估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然,法律最具威慑力的手段可能是追究虚假信息披露者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亟待加强的是追究虚假信息披露者的民事责任。即使对盈利预测等软信息,也可以采取一些非司法性的强制措施。例如,我国现行新股发行规则要求发行人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新股发行当年实际收益低于盈利预测10%时,作出公开说明并进行公开道歉。尽管一些专业人士对这一监管措施颇有啧言,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它仍不失为一种激励当事人谨慎行事的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