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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没宪法

  
  
  
  道理这么讲,难免抽象。选一个极普通的案例说明:“毛集镇石河村二百零七户农民诉毛集镇政府加重农民负担案”(《人民法院案例选》,—九九八年四期)。
  
  
  
  一九九三年,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以办企业为由,向本村农民每户“借款”二十元。一九九五年,又收取特产税、保险费、治山费、农建费、油料差价款、集资办学款、荒地费等七项税费,其中办学款和荒地费系毛集镇政府委托征收。办学款是镇政府关于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文件布置的。文件要求全镇农民当年人均集资十元,用于扩建毛集镇初中。村委会却将集资额提高到每人三十元。镇政府发现后通报批评石河村擅自加重农民负担,责令将多收的款项(减去已用寸:村小学的)退还群众。荒地费是镇政府为制止毁林开荒,向荒地使用者按荒地每亩三十元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村民认为上述八项“借款”和税费加重了农民负担,推举四个诉讼代表人,告到县法院。
  
  
  
  常言道“中央政策很好,基层政策好狠”。巧立名目摊派税费造成的“农负”问题,虽然中央三令五申禁止,至今未能根绝;一些地方甚至“反弹”成为政治问题,亟待“综合治理”。基层法院是综合治理的“前哨阵地”,逮上这样典型的“农负”案子,却面临一个看似诉讼程序、实属宪法解释的难题。《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等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不得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第十二条》。后者称“抽象行政行为”,司法解释作“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OOO年三月十日)。那么本案村委会收取税费,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通说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否定村委会的行政权;村委会行使的行政职能,只能得自依法享有行政权的上级机关的委托(马原,《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所以,村委会自行摊派税费,虽然“具体”(即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事项而做),却非“行政”,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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