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问题都涉及
宪法(制度)跟《
宪法》(文本)的性质和功能。
世界各国的
宪法,文字都大同小异;宣传普及,都好用“人权”、“神圣”之类的“靓”词。落实到中国近代史,原来和鸦片、眼镜、自鸣钟一路,是舶来货。在它的老家,本是关于国家权力的一套规则、信条;分动(运作程序)、静(组织结构)、内(部门关系)、外(公民权利)四个方面。人权,当然也是
宪法在“理论”(即
宪法语言的“神圣”意义)上致力规定和保护的。但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见<读书)第七期“政法笔记之一”<腐败会不会成为权利?)),权利是法律的基础,而非法律(包括
宪法)的赐予。
常听论者(包括法律界的)感叹,某国<
宪法广稳定”,且由此推想其宪政“成熟”:例如美国,一七八七年让一群“国父”订好<
宪法)用到今天,没怎么大改。其实,宪政的规则、信条不限于<
宪法)的序言和条款,而包括国家不时制定、修改的所有
宪法性法律(如最近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立法法》),最高(或
宪法)法院的有约束力的判例,以及历史形成的惯例(如英国的“不成文”
宪法)。美国的宪政动荡不能说少:林肯废奴、罗斯福新政、民权越战莱温斯基,等等,(
宪法)却“以不变应万变”,正表明
宪法原则(语义)漫出(
宪法)(文本),必须在案例和惯例中找。成文法未经诉讼(形成案例和惯例)无法律上(特定语境)的确切含义,乃是普通法的一大原则。但这传统可以一直上溯到亚里土多德的名言:不成文的惯例(ethos)比成文法(grammata)要更权威、稳定(6sphalesteros),因而更能纠正因君主或官员个人意志和欲望造成的不公(《政治学》卷三章十一)。比如英国,女王依惯例,不能像美国总统那样,否决议会两院通过的法案,尽管法律从未如此规定。假如她打破惯例否决,便会是一场输定丁的宪政危机。再如归还香港要议会批准,也是惯例,而非法律。严格就法律而言,归还“殖民地”(从英国的角度看;中国政府的立场不同)的双边条约(中英联合声明)生效,和当初逼迫大清割让领土、赔偿鸦片商的银两损失一样,是不需要议会批准的(史维理,《香港
宪法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