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最高人民法院善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1条第2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条第(七)项右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现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以上法规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公司在违法行为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其都以法人的合法有效成立为前提,要求出资人和管理者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民通》的规定并不是让自然人直接承担起责任,而是在法人承担责任的同时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没有民事责任。而《通知》和《批复》调整的范围主要是注册资金不实;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法人人格的消灭而不是在法人存续期内对出资人的责任追究;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仍是注册资金和自有资金的差额或抽逃、转移的资金,或隐匿的财产而不是无限责;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出资人,而且包括直接批准开公司的主管部门和申报单位。
因此,我国法人制度的否认还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在实践上大量案件无法处理,造成了债权人权利在许多时候无法保障,公司的权利在许多时候受到“无辜”侵害。尽管在近几年出现了一定的判例体现了对法人人格否认的精神,但是我国还是迫切的需要一个有效制度的构建作为坚实的基础。
对制度构建的设想
一 完善立法,建立法人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的基础。
首先是要引进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虽然笔者在前文中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欠妥,但是对于法人人格否认这个制度应当有一个立法上的称谓以作为制度构建的基石。
其次是充实立法的具体条文,明确法人否认的具体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就现在而言,主要是需要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