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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3、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符合境外立法惯例。
  当今世界各国交往越来越频繁,世界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增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世界经济大潮的步伐大大加快,我国将不可避免地要面临越来越多的涉外民事诉讼,为了在处理涉外民事诉讼的同时又能较好地维护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国家利益,就必然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与境外通行的制度惯例靠拢接轨,具体到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上,就应当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都是选择了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4条规定:“只有在审判中做当事人,或在审判中有代理人者,才可以提出再审的要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十三条有关“重新审判”制度之规定,其中被允许可以提请重新审判的法律主体仅为案件被告人[25]。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之诉是不服原判决而提起的申述之诉,前诉讼中随不利益判决当事人拥有再审诉权。即再审之诉是拥有再审诉权的前诉讼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起的”。[26](P286)可见,其在立法上即明确再审之诉就是由当事人启动的。
  4、当事人完全有能力通过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随着人民群众法治观念不断增强,权利意识开始苏醒,已经能够自觉不自觉地运用法律武器来处理相互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在诉讼中能够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做出正确的处分,较好地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再加上我国近年来律师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快速发展,大批高素质的律师和司法工作者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在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完全赋予当事人还有一个积极作用就是,当事人通过自己处分程序权利的活动,能够亲身感受到法律的公正,从而也更能促使他们息诉服判,有利于维护社会民事经济关系的稳定和谐。
  (作者简介:朱在召(1977.12-),男,河南洛阳人,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中村英郎著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 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4)
江伟 《民事诉讼法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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