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现行的一些制度也使得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变味,没有发挥应有的功效和作用。
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22]将抗诉数作为目标考核,固然对于强化监督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样做明显有悖法律的有关规定,会导致片面追求抗诉数而忽视其他工作,影响检察监督职能的全面履行。同时也会产生其他副作用。容易使办案人员为了表明抗诉案件数量多和迎接上级机关的检查评比,从而想方设法增加抗诉数,甚至为在考核中增加分值,而采取一些变通的办法,但却降低了办案质量,影响执法的严肃性。结果是既有损于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机关形象,又扰乱了诉讼的正常秩序,降低了司法效率。
3、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一方面我国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已虚化为申诉;另一方面,我们又规定并强化国家机关依职权提起民事再审,引起的后果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因职权部门的侵入而更显得虚化,而这种虚化就使得国家职权部门的侵入的越发显得必要。为了跳出这种恶性循环,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那么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应予取消。
(二)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
1、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是落实处分原则的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它既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又包括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民事权利作为私权利,在民事活动领域,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当民事纠纷发生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必须也只能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进行。作为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对程序的启动和终结享有主导权,因此,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执行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再审的启动当然是当事人最有资格”。[23](P427)
2、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也是司法权的性质的要求
根据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司法权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在其运行中应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此,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24](P110-111)“不告不理”原则适用于初审、上诉审、再审任何一个阶段。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对司法权的的推动权都只能赋予当事人,而不是法院本身和其他法律监督机关。这样才能确保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也使得裁判过程和结论能最大限度地获得争议各方的普遍认同,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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