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从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国家公权力的形式构成对社会民众私权利的侵犯,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是基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检察监督权,是以国家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维护国家利益而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然而,若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无疑人民检察院就站在其中当事人的一方,成为了这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是在运用国家权力同另一方当事人打官司,这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权利和地位,显然有违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这种以国家公权利对社会私法领域的干预,从根本上侵犯了社会民众私权利的正常行使,既是不应该的,也是不必要的。
(2)抗诉权的滥用,有不正当干预审判权的嫌疑,影响了审判独立的真正实现,损害判决的既判力,也直接导致了检、法两家的冲突。
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根据审判独立的本质要求,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而且也只有在独立的情形下,法官才能依照法律合乎正义地作出判决。由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以及抗诉后果的确定性,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必然会顾及检察机关的“意见”,从而影响法院对案件独立、中立地做出判断、裁决。有的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影响了程序的安定性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18](P427)。现行制度设计与诉讼机理也是严重相矛盾的。“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在裁判的最终性和不可争执性,对于生效裁判如果允许法院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依其意志中止其效力,其实质是有悖于保证法律统一性的必然要求”[19]。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时,坚持要发表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当庭予以制止,对此,检察人员则声称要对其实行法律监督,检、法两家的冲突可见一斑。还有因对抗诉后再审案件处理结果认识不一致,法院和检察机关两家往往会陷入激烈的冲突之中,当法院维持原判后,有的检察院会坚持再次抗诉,甚至会一直抗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私方民事权益争议,却最终变成检察院和法院两家的权力之争”[20]。
(3)在理论上,原有的国家干预理论的逻辑前提已不复存在
对此,张卫平先生有精彩的论述,他认为,一方面,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民事案件不像身份案件那样容易区分,如何准确理解和界定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是很困难的,并且这种抽象的社会利益最容易成为另一些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口号,尤其是一些拥有权力从而能够解释社会利益这一含义和范围大小的人。“如果不能正确加以界定,就容易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扩大国家干预的范围,导致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变异和动摇”。[21]另一方面,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已不再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了,众多经济体制类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民事主体已成为社会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果仍坚持前苏联关于国家干预的理论而保留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的话,在理论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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