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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民事案件属私法范畴,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完全处分权,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即使认为裁判有错误,但未提出再审,表明已承认该裁判的效力,双方间的诉争已归于消灭。如果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将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侵犯了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所以“……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15](P70-78)。
  (3)法院主动启动再审违背了审判权中立的性质。
  在现行的司法理念中,审判权被认为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力,它只有在被请求时,或者说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才能行使;审判权不能主动行使,法院自己不能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法院在诉讼机制运行中始终应当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法院的职能是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当事人的纷争依法做出不偏不倚的裁判。在民事诉讼中,为了确保诉讼构造体系的平衡,“人民法院作为裁判者只能处于中立的地位,在程序运行中只能针对请求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做出裁判,既然是中立裁判,必然要求裁判者在程序的启动上是消极被动的”[16](P359)。如果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就会身兼控诉与审判两个职能,失去了中立地位,司法的公正性将无从谈起。原审有利的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法院偏袒另一方,容易与法院形成对抗,即使再审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也会认为不公正,既损害了法院形象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4)现行的一些制度也制约了法院公正地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从我国司法情况看,一些现行的制度也影响了原审法院公正地启动再审。例如,法院实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会使法院不愿启动再审以纠正自己的错误;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新提出一种可称之为“院长检讨责任制”的审判工作纪律监督,这个制度的建立在督促院长严格管理自己队伍的同时,也会使法院院长与有犯错误嫌疑的法官因共同的利益而连在了一起,这无疑会影响民事再审程序的正常启动。还有每年的考核指标中有“再审案件率”“上诉率”“改判率”等项,这些所谓的考核及评比指标,也会影响人民法院正常提起再审程序。
  2、取消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
  宪法12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予以确认,确立了其职权范围主要在公法领域。具体到民事再审程序上,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权利观念普遍增强,再加上该制度本身不可避免的天生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已越来越背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17]。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合理性越来越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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