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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在上述几种观点中,在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一点上各方的观点是一致的,均持肯定意见,但在对是否保留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从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上有所分歧。第一、二、三种观点尽管提出要限制和改选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的方式,但提出保留人民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发动再审,显然是折衷的思路。笔者认为随着市场机制的完善和司法改革的深入,依法治国观念和群众法治观念增强及诉讼观念的变化,我们应本着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经济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的原则,在借鉴境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笔者倾向于赞同第四种观点。因此,对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改革构想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发动再审的权力,确立当事人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
  (一)废除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的权力
  1、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
  (1)现行规定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约束,权力易被滥用。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规定的极为原则和概括,可操作性差,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就必然会造成预想不到的后果,首先,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的意志为转移。虽然法律规定院长认为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法院院长对审委会的决定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错误裁判的信息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常常是通过一些“非正常”渠道,主要是当事人申诉方式获得,容易造成当事人申诉满天飞的现象。这也违背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设立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立法精神。再次,法院决定再审并无时间和审级的约束,更增加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最终的后果就是“只要法院有这种权力,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滥用,最终将是以法院而非当事人为主发动再审”[12]。
  (2)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侵犯了当事人处分权,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
  我国的法院只要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再审”,就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而不管与错误生效判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的态度如何,即实行典型的“不告也理”,这与处分原则是直接矛盾的。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做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的规定及其理论阐释是与国家干预紧密联系在一起的”。[13](P70-78)民事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对于这种争议采用哪种方式求得救济,以及是否寻求司法救济完全是自己份内的事情,国家无须主动干预,也无权主动干预”[14](P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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