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Analysis on the subjects of Chinese procedure for civil trial supervision
朱在召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具有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因此这种启动主体的规定必须改革。在民事诉讼中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限制或取消国家司法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十分必要。因此,改革思路为:取消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
【关键词】再审程序 启动主体 废除 司法机关权力 确立 当事人权利
【全文】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现行规定及存在主要问题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但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是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兼顾诉讼上的法和平的维持与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两种不同的要求”。[1](P283)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机关权威几个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
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规定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发起民事再审的事由及主体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主要规定在:第177条、185条和178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民事诉讼法第
17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力。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
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和抗诉的理由。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
178条到182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范围、事由、途径等作了明确规定。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普遍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都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2]( P249-250)可见,现行
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个特点是:启动主体多元化。与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相比,现行
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以申请再审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诉权内涵的丰富与发展;同时完善落实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权的内容与方式。如果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满,就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上级法院和检察院可以主动介入,依职权和抗诉直接提起再审,这样就使得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变得颇为不确定,每一个权利主体都有可能提起民事再审程序,每一份生效判决的效力都面临着被改判的风险。另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启动主体职权化色彩浓烈、当事人诉权弱化。根据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法院和检察院拥有较大主动权,法院可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的抗诉一般情况下法院必须受理。“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3](P249)尽管理论界(包括立法者)异口同声说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发动再审的渠道之一,但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诉讼权利方面的具体规定。而最高法院对申诉的规定较为完备,这就使申请再审变得与申诉一样,只是提供和发现错案的线索,而非发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