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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广义的无效法律行为包括可撤消行为与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确定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是客观法对意思表示行为的否定评价,其结果是既定的法律行为不能创设任何权利内容,比如合同的无效,意味着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成立为由,诉诸任何权利。法律行为的无效并不指意思表示的内容全部无效,这里涉及到法律行为无效的范围问题。依《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消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这些规定说明了在法律行为无效时,应有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之分。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之分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物物交易(即时交易)的情形下是难以产生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融合为一,甚难存在意思表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相反,在诺成行为与履行行为分离的情形下,经常出现履行不完全、不适当的情况,客观法在处理这种情况时,并不当然地认为履行方全部违法,它尊重通过履行行为已实现的部分法律行为并承认其有效,对于未履行部分如果是由意思表示瑕疵所致则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作出评价,这种评价可产生法律行为部分有效与全部有效的结果。法律行为部分有效从某种角度反映了立法者对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关怀。
  有关无效法律行为,还可能涉及到这样的问题,即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通常会引起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侵权)赔偿损失请求权,能否因此认定无效法律行为为违法行为呢?回答应是否定的,事实上,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的行为,它的本质是对法律关系的破坏,必然意味着侵犯民事权利和违反民事义务,一般包括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相对而言,无效法律行为与违法行为应当泾渭分明。那么为何法律行为无效后会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赔偿损失请求权呢?这是由于法律行为成立后,行为人因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标的物交付或对标的物进行了处分行为,这些事实行为导致了违法行为的产生。从这一过程来看,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评价可成为违法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比如在不当得利情况下,无效法律行为因其在法律上无约束力导致“无法律上原因”这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形成。有关法律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关系,有学者曾提出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以法律行为为手段的违法行为可以在法律行为成立前构成(如缔约上过失行为);也可在法律行为成立后构成(如利用假合同从事的欺诈侵权行为);可以在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下构成(如违约行为);也可以在法律行为无效的前提下构成(如合同被撤消后因标的物已交付而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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