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不合法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
依民法理论通说,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1)行为能力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自愿;(3)行为内容合法;(4)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符号这些要件者,一般认定法律行为有效。不符合这些要件者,往往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后果是无效、可撤消抑或效力待定。通常认为,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评价是对法律行为核心要件意思表示的评价。从各国民法的内容来看,关于不合法法律行为的效力可撤消或效力待定之规则主要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设。相对而言,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则通常是其内容违法或者有悖于公序良俗。
1.可撤消、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中的补正行为与评价功能
可撤消的法律行为可因为错误(重大误解)、受胁迫、受诈欺等意思表示上的瑕疵而发生。撤消权是指对已生效的法律行为作出的肯定或否定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撤消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撤消权的行使是一种补正行为,从撤消行为的特征来看,该行为确实有补正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使之有效或归于无效)。可以说,有关撤消行为的客观法规则是使既定的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的调整性规则。这些规则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制度设计。比如在行为人因受诈欺、胁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实自愿时,法律往往赋予受害行为人撤消法律行为效力的选择权。从另一方面看,对于实施诈欺、胁迫行为的相对人,法律上并不对其进行惩戒性评价,在法律行为不被撤消而有效的情况下,相对人并不对其不合法法律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在法律行为因撤消而无效时,相对人也并不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在因受害行为人因错误(重大误解)而撤消法律行为时,相对人如果不存在过错,也就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问题。由此观之,对于可撤消的法律行为,无论确认其有效还是无效,其目的均在保护受害行为人利益,同时应兼顾相对人利益。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也是对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作出的一种效力评价。这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仅指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如无权代理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部分行为。同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也有可能是因为行为内容不合法(但不合法与社会公益无损),如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最终效力的确定一般通过催告、追认、撤消、事先同意或事后同意等行为得以实现。这些行为由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实施,法律上亦为之设立了不同的行为规则,在性质上,它们与可撤消法律行为中的撤消行为一样,都是补正行为,都起到补正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但应看到,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往往涉及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通常第三人的行为(如追认、撤消、事先同意或事后同意等行为)决定着法律行为的最终效力,因此反映在利益保护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更加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2.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范围及其与违法行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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