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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一般民法理论认为,合法法律行为是有效法律行为,既然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行为”就意味着所有法律行为都是有效的,这与生效后的法律行为有可能存在无效、可撤消或效力待定显然存在冲突。为避免这一矛盾,有学者拟制出了“非真正法律行为” 以囊括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也有学者干脆以“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系语义的多样性与模糊性” 敷衍之,这不仅忽视了法律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区别,而且会在实务中遇到这样的矛盾,即一种法律行为有可能并不属于“合法的法律行为”,但在诉讼中,判断该行为是否有效成立时,往往要借助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规则和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由此观之,只有舍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素”,才不致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则成为空中楼阁,不对不合法法律行为发生作用。
  综上而言,法律行为不应包括合法性要件自不待言。法律行为概念作为近代德国法学理性主义和法典主义偏好的产物,以其高度的抽象性意图涵摄所有的意思表示行为,以便使该类行为脱去“形式强制”的外衣。这一逻辑上的归纳,其本身是对现实生活中私法行为的反映,应把持“上位概念就下位概念”的原则,如果其演绎概念与现实生活格格不入,就应该重新探讨其概念的合理性。就法律行为而言,既然从意思表示行为中可以抽象出合法与不合法的法律行为,那么就不能使法律行为只取“合法行为”之义而不顾其他,这样会使法律行为的概念先验化。
  二、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如上文论及,合法的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但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并不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是法律行为两个不同的属性。前者是指法律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客观法上的规范要求,它是对法律行为在客观法上的事实判断问题;后者则指已生效的法律行为是否可根据客观法上的效力规则发生法律效力,它是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及价值判断问题。
  由于有关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往往是一种极端的评价,它只能给人“非此即彼”的感觉,对此有学者认为,“以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并不能完全反映民法对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多次性要求。虽然民法理论不妨在表意行为领域设置广义的合法性标准,但这一理论却仅具有原则性的意义;它只能解决合法行为有效的问题,却不能解决不合法行为的效力问题”, 由此观之,在剔除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合法性要件以后,再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无甚多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行为的合法与否只是在法律行为形成的过程,告诫人们任何主观权利的行使最好应符合客观法的规范要求,不然,有可能导致法律行为不成立或不生效;这种规范的指引作用可使更多的法律行为从不合法走向合法,从而发生效力。以要约为例,《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此种强制性规范表明,如果行为人作出合乎此规范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意思通知(要约送达)是否发生,无疑增加了法律行为有效的砝码。同时,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行为生效后,有可能由于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使法律行为归于消灭(此为常态),亦可因意思表示的瑕疵而致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也可以由当事人或第三人通过行为予以补正)。对于后者,存在着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但此时所谓的意思表示行为不合法只是对法律行为生效前的客观行为的事实判断,这应与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违法行为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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