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范式因其在制度和学术研究方面的功能优于更早的行政机关范式而取代后者,但是,它同样存在这两方面的功能局限从而在理论上引起挑战。如前所述,有些批评和质疑并未导致严重的范式危机,传统范式只需作适当的修补就可以回应之。然而,它在诉讼法和实体法上最初被认定具有的基本价值定位,制度和学术实践的检验已经昭显其存在捉襟见肘之处。既然一个理论范式的基本价值已经出现缺失现象,并且无法通过简单的修补可以找回,我们就有必要在既有制度和学术发展的基础上,建构一种新的理论范式。本文在此对以上所阐述的内容作一小结,概要说明笔者设想的新范式之构成要素:
(一)概念的描述。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上行政权力、义务、责任的归属主体,是享有公共行政权力,通过其所属机关实施公共行政,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在我国大陆,行政主体有中央政府、地方各级政府和经过特别授权的公务组织(注:之所以未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传统术语,是因为笔者对该术语在新范式之下的有效性尚存疑问。问题在于,某一非法行政机关组织是否行政主体,恐怕不能简单地以法律、法规是否授权来判断。一则,如何从理论上解释代表机关通过法律、地方性法规的授权与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的授权具有同等的意义;二则,即使能够给予满意解释,由于法律、法规授权在文本上的表现形式多样,单凭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理解,很难作出准确判断。例如,《
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下设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作出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第
9条、第
10条),由此,我们是应该认定学位授予单位还是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行政主体?为适应新范式,我们有没有必要引入“法人标准”?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学界共同研究。)。至于经过特别授权、作为行政主体存在的公务组织有哪些种类,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二)基本问题的设定。行政主体范式针对的基本问题是行政权力、义务和责任的实质归属,而不是行政诉讼被告之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的解决不必拘泥于实体法主体和诉讼法主体之完全一致,在实践中可有赖于法院对各种因素的考虑,目前仍然可以依据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认定,但相信在不受行政主体理论过分限制的情况下会有新的发展。
(三)基本前提假定。当代公共行政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在中央和地方合理分权以及国家和社会合理分权的基础之上。我国大陆目前进行的中央和地方分权没有地方自治之意,但不能断言未来不可能向此目标演进。若出现此制度变迁,行政主体概念也许可以像法国、德国、日本那样予以再次重构,具有统治实体的内涵。
(四)方法和框架。依然维持传统范式促使行政法学专业化的目的,着重于法学方法而不是立足于行政学、组织学之角度。不过,新范式将确立广阔视域的法学研究,而不是局限于诉讼法之视角。在新范式的框架之下,行政法学界也许可以在行政主体概念统引下,对行政组织的内在结构问题予以深入、细致研究。新框架既不像传统范式那样淡化其甚至驱逐行政组织法的研究,也不是把行政组织和行政主体作为并行的而非融合的课题。
(五)功能预期。除了可以解开束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绳索,使其更具有开放性与灵活性,以及容纳对行政组织法的深化研究之外,新范式还将因为基本前提假定的确立而至少具有以下两个功能:1.可以促使行政法学关注具有宪政意义的中央与地方分权、国家与社会分权问题,并通过把行政主体范式定位于
宪法理论基础之上,使得行政法学与宪法学的有机结合又增添了一个路径;2.法学研究的专业化并不意味自我封闭,基本前提假定必将促使行政法学者关怀相关的政治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成果,以便在比较研究国外行政主体理论的同时,立足本土经验不断完善乃至再次重构我们的行政主体范式。
【注释】 〔1〕姜明安.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方世荣.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胡建@②.行政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