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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

  然而,现有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诉讼被告认定之间的这种亲密性、一致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扩大被告资格范围的努力而受到强烈冲击。根据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规章授权的组织已赫然独立地站在被告席位上。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行政主体理论也应作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这样的制度变革呢?显然,这个设问本身有继续维系传统范式、继续维系传统范式确认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功能之意。但是,被告资格认定问题是否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司法解释而盖棺定论了呢?假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行政审判未来的经验,仍然出于对诉讼便利或其他因素的考虑,在批复或再次的解释性文件中放宽被告资格(注:例如,如杨解君教授所指出的(参见注〔6〕),目前有些既没有法律法规甚至规章授权又未经行政机关委托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事实上行使了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权力。在适用民事诉讼途径显然不合格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断言将来最高法院或地方法院不会从保护被侵权方的合法利益及获得司法救济机会的基本权利角度出发,把这些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行政主体理论是否要再次作适应性调整呢?
  正是出于对传统范式此类局促困境之反思,已经有学者考察国外行政诉讼被告确定的制度经验,获得以下结论:(1)在国外,行政诉讼被告多数情况下并非行政实体法上独立的“行政主体”(与我国行政主体概念不同),实体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错位现象;(2)被告的确定侧重从诉讼便利角度着眼,通常由归属于某种行政主体之下的行政机关(如日本的行政厅归属于行为行政主体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承担,如果没有则由行政主体本身担当,二者结合构成确定被告的完整体系加以确定;(3)诉讼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实体责任的归属并非被告资格认定之标准,无论是非行政主体还是行政主体作被告,最终的实体责任都归于相同的行政主体;(4)建议国内学界利用他山之石,正确建构我们的行政主体理论,同时使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定简单化。〔13〕
  其次,关于实体行政权和行政责任的归属问题。对传统范式构成激烈挑战的另一个质疑落在前述逻辑矛盾二:既然在理论上承认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又怎么能是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但是,这一质问的解构力极强而建构力极弱,也许有人会提出非常难解的反问:难道我们只把国家作为唯一的行政主体吗?相信几乎没有哪位学者愿意对此作出肯定的选择。
  那么,如何解决传统范式现有的逻辑悖论而又不至于形成行政主体的单一化呢?也许,同样采用行政主体理论的日本可以让我们从中获得启示。在日本,行政主体分为国家和公共团体两大类,而日本国家赔偿法1条是如此规定的,“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权力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害于他人者,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14〕(P307)可见,日本学界对行政主体的界定是名实相符的。在这样的理论与制度参照的背景下,我们也许可以尝试重新解释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作为重构行政主体理论的一个路径,尽管当前学界一致认为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并且此种解说符合《国家赔偿法》起草和制定的原意,但是,从财权和事权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去审视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我们却可以发现,仅在讨论行政赔偿的有限范围内,事实上真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
  《国家赔偿法》第29条规定了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原则,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而从1994年开始实行并将继续展开的分税分级预算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中央和地方的事权与财权划分: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及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15〕(P302—304)这一改革建立在坚实的经济意义——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控制——之上,其对整个国家宪政结构发展的动力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它在现阶段喻示国家和地方实际上存在一种公共权力与公共责任的分化趋势。如果把以上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的规定放在这样的情境之下,我们似乎可以基于各级财政(而非国家统一财政)承担本级公共行政机关的公务错误成本之规定与事实(注:当然,从财产、事权一致的原则出发,像各级国税等部门造成侵权应由中央财政支付赔偿费用,方能切实反映中央和地方的分权。),基于责任和权力并行之原理,获得对行政赔偿责任和实体行政权归属主体的另一种解释,即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注:在日本,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分别指向两类统治实体,而不是简单地指向两类行政权实体,其基础是地方自治的宪法原理。在法国,国家和地方团体也具有相同意涵。在我国,宪法文本和法学理论上都没有相对应的概念。其实,从我国的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个方面,我国现在的司法机关支出又归各级财政这一角度出发,结合本文关于事权和财权一致的阐述,对国家赔偿责任主体的抽象而统一的定位,应该更为准确地是“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这里的政府就应该是一种非常广义的概念,象征地方作为统治实体存在,而不仅仅是指称作为行政机关存在的“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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