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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

  四、制度和学术实践在什么范围内构成挑战与机遇
  对以上概要介绍的质疑和批评细作考究,可以发现其中有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逻辑矛盾之一并非传统范式的固有之病,而是行政主体概念表述有欠严谨所致。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大陆生根伊始即把关注点落在外部性问题上,但其从未有否认公务员和受委托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责任之意。相反,解决哪些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哪些主体只承担内部责任的问题,正是该理论创设的本原意义之一。所以,若把行政主体概念重新表述为“能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管理相对一方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对行政管理相对一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就可以解决逻辑矛盾一而又与此范式之初衷不相违背。
  第二,学界自接受和运用行政主体范畴以来,始终以行政相对人或其他近似的术语来指称被管理者,从而未使用行政客体一词。并且,传统范式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在理清外部责任归属的基础上规范行政行为,更直接与行政诉讼被告之确定有相当的勾连,具有明显的维护公民权益之内涵。而日本有学者之所以试图用“行政体”来取代“行政主体”,是因为在日本“接受行政作用的一方法律主体称为行政客体”,而其行政主体概念所内涵的行政意思优越之意义,又恰与日本行政法学把公法关系解释为支配与服从关系的传统相一致。〔10〕(P271—273)若把日本学者遭遇的问题等同于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并以此为由主张我们的行政主体概念不符合法律精神,就是对这种语境差异的忽视。
  第三,主要关注行政管理外部性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范式确实如批评者所言有其视野的局限,尤其是在力图消除更早的行政机关范式之弊端时,把浴盆里的婴儿和脏水一起泼出去,一定程度上阻滞了在以往对行政机关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基础上继续探索我国大陆行政组织的理性建构。但是,应当承认,行政主体范式的这个缺憾更多地体现在教科书之中,实际上并未杜绝学者结合机构改革实践对行政组织问题进一步加以讨论。〔11〕而且,在有些教科书中,已经出现一种把行政组织和行政主体问题并行不悖地予以阐述的努力(注:“在行政法学体系中,行政组织和行政主体都是非常重要的内容。行政组织原则侧重于从整体对行政组织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确保行政组织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对行政组织整体予以法律规范和控制。行政主体理论则侧重于解决在行政组织中哪些行政机关能够独立对外管理,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方世荣.注〔1〕引书:P61.另参见该书第四章“行政组织与行政主体”(P61—85)的内容。),这种努力喻示,学术研究在行政管理主体方面的视域拓展和观察深化,可以在维系现有行政主体理论不变的条件下进行。与其说这是完全崭新的范式建构,不如说是对行政主体传统范式略加补充。
  至于有些批评者认为传统范式的自我限制应对当前中央与地方关系不顺、行政机关之间职责不明、机构滥设、令出多门等组织混乱问题负一定责任,则是对一种理论范式对现实的规范和建构作用奇与过高的价值期待,且容易造成一种简单化的想像;似行政主体理论完善了,行政体制积弊就可以迎刃而解了。恰恰相反,行政体制沉疴良久,绝非一种适当理论可化解之,而必须依赖于多种理论引导下的宪政与行政法制度实践的逐步展开,行政主体理论的完善或重构则是在适时把握和解释这个过程的基础上渐趋完成。即便是批评者所极力推荐我们参考的国外较为系统的行政主体理论,也更多地是对其本土上已经形成的地方自治分权和公务分权之现实的反映。〔12〕
  上述分析表明,当前对传统范式的质疑和批评存在一些未经充分推敲的观点,仅就这些观点而言,传统范式没有因此处于严重危机之中,无需作出新的建构。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从质疑声中发现传统范式面临来源于制度和学术实践的真正挑战及机遇。
  首先,关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问题。传统范式的诞生,虽然有确立法学专业化研究角度与方式之需要,有整理学术思维和逻辑之需要,有解释现实行政管理中依法行使行政权的社会组织的行政法地位之需要,有区分民事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之需要,但绝大多数学者都坦言直接的需要来自于行政诉讼立法和实施的制度实践中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正因为这种隐藏于传统范式背后的实用主义动机,自《行政诉讼法》起草开始,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被紧密地勾连在一起,被视为拥有同等的外延,简而言之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官在个案中的努力多为如何依据行政主体理论,去理解和运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而从错综复杂的行政组织网络关系中挑选出应该为某个具体行政行为负责的应诉被告。在此意义上,行政实体法上的独立权利主体与行政诉讼法上的独立诉讼主体被人为地假定为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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