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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之二)

  3.先行服从还是直接不服从的选择问题,主要出现于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不利的行政行为场合。由于在不利行政行为的执行权配置方面,法律、法规有两种模式的设置——行政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司法执行,所以,公民正当不服从的可能性亦存在差异。(1 )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模式下。若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并当场执行的话,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还是先行服从为宜,因为暴力对抗原则上是被排斥的。在行政机关有执行权但并非当场执行的情形中,行政相对人假如依据良知和理智判断,认定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则其可以不服从。但是,当行政机关开始其执行措施时,仍然基于非暴力原则,行政相对人应服从执行措施而后诉诸救济途径。(注:如果行政机关采取执行措施是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已经构成本文所论的不服从,其为了避免暴力冲突而服从的是执行措施。)简而言之,在常态的、开放的、制度安排较为合理的社会中,我们主张的是一种温和的抵抗权。因此,如果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性权力,无论其是否滥用,一般都不应该倡导行政相对人以自己微弱的力量或者以社区的传统家族、宗族、群体力量来对抗行政强力。(2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模式下。当然,在法律上,不存在当场作出当场执行的情况。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指定履行期限的决定,行政相对人若认定其无效,可以不服从,既不履行义务也不在复议或者起诉期限内求诸救济机制。法定期限届满之后,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单独的确认无效之诉,也可以在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执行程序中提出行政行为无效主张。法院的确认无效判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定,都将是对公民正当不服从的支持。
  在行政机关作出授益行政行为的场合,由于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是受益人,一般情况下既不存在直接行政相对人不服从这种行为的可能性,也不存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授益行政行为可能触及另外的利害相关人之利益,对其形成不利之后果。例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给甲,而实际使用该房产的乙认为房产所有权属于自己,拒不把房产移交给甲。(注:实际事例,参见“依无效之行政处分,而赋予权利时,任何人均无尊重其权利之必要,若发生侵害权利诉讼,民事法院亦得以独立之见解,宣告其权利无效。”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 1994年版,页327。所引案件。)若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已过,在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乙可以向法院主张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无效。根据上文的讨论,法院如果最终认定乙的主张成立,可以不受约束地作出把房产所有权确认给乙的民事判决。乙对房产管理部门决定的不服从行为,也将由此得到司法支持。(注:在某些情形中,也许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人的不服从行为,不过,基于无效理论的其他制度安排可以救济其合法权益。比如,乡政府向某村民颁发建房许可证,批准其占地建房。可是,某公司认为建房所用地已为国家征用,归公司使用。若公司适当阻止村民建房未成,行政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公司既可以向法院提出单独的确认无效之诉,也可以在请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民事诉讼中主张乡政府的许可证无效。)
  4.正当不服从的实际可能性,不可能在此作穷尽分析,简单描述的目的在于表明,承认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不服从的理念是有现实意义的。不过,必须认识到,在行政法领域,无效理论及在此基础上的制度设计只是作为例外的安排而存在,大多数情形之中,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寻求复议或者诉讼救济。因为,这里还存在一个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问题。虽然本文从法治的确定性、可预见性要求出发,主张实定法对什么是无效行政行为予以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无论立法者或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如何努力,“重大明显违法”这一较为模糊的标准依然将作为概括性规定而出现在文本之中。无效理论把正当不服从的权利赋予行政相对人,同时也就意味着把良知和理智判断的义务给了行政相对人。由于“重大明显违法”标准的模糊性,行政相对人很难确信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与其有着同样的判断,而如果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不予认同,行政相对人就可能失去对一般违法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德国学者就曾指出,“当事人对无效的行政行为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他不用理睬即可。实践中这种作法却带有相当风险,因为无法保证以后所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也会这样认为。……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简单违法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从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纯洁性出发,并注意不能过分苛求当事人自己来反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废性构成一般原则,无效只属于例外。”(注: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1999 年版,页137。)“如果关系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的风险。行政机关很有可能不接受公民的意见而执行(违法的、可撤销的但却有效的)行政行为;而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请求也可能一无所获。公民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才是明智之举。”(注: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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