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之二)

  也许,熟谙无效理论的人可以发现,司法解释确定的不予执行裁定之标准,隐约与行政行为无效标准接近——只是强调“明显”瑕疵而没有兼及“重大”瑕疵。但是,司法解释起草者似乎并不认为二者存在关联。(注:笔者曾经就此向甘文法官问及,其表示否定的意思。)的确,裁定不予执行和判决确认无效是两种性质的司法裁判,至少,前者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后者基于行政相对人的主张。然而,必须承认,二者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决定即便继续存在,其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已经被剥夺,其确定的义务行政相对人也无需履行。于是,问题就产生了:申请司法执行的一个事实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之义务,也就是说,其已经丧失通过诉讼获得有利救济的权利;那么,凭什么法院可以利用另一种程序对其施以实际效果一样的救济呢?比较恰当的诠释是,法院认为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决定是无效行政行为,法院不必受公定力和确定力之约束。
  把无效理论与申请司法执行程序勾连起来,不仅可以说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正当性,而且还可以揭示现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程序的缺憾。甘文法官指出,法院在申请司法执行程序中仍然实施合法性审查,不过,法院是在行政相对人不参加的前提下,采用“卷面无错误”标准对行政机关呈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若没有发现明显违法,则裁定予以执行。 (注: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222—223。)然而,在司法执行的实际运作中,法院难免要与行政相对人接触,(注: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要教育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感谢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李轩法官提供此材料。)若在接触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提出证据足以表明行政决定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只是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没有反映出来,那么,法院该如何应对呢?因此,申请司法执行程序是否可以设定为一个简易的对抗程序,允许被申请执行人参与进来?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行政行为无效理由成立,那么,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此类理由,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行政行为无效情形,(注:在日本单独的确认无效诉讼中,由于它是作为撤销诉讼的例外而存在的,所以,证明无效情形的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页404。笔者认为,这一举证责任配置原则也可以适用于申请司法执行程序之中。)法院依据自己对书面材料的审查,发现有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之标准的情形,也裁定不予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行政行为无效,法院也未发现有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之标准的情形,则裁定执行。
  由于确定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在理论上一般采取“重大、明显说”,所以,这种简易的对抗程序并不会影响效率,也可以避免因行政机关书面材料的局限而可能使无效行政行为得以逃遁,更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不受起诉期间限制地向法院表明自己不履行义务(不服从)的正当性。至于何为“重大、明显违法”,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形作出灵活的判断;如果前述无效行政行为判断标准之缺位得以弥补,也可在相当程度上使法院有据可循。当然,在申请司法执行程序中法院进行无效性审查,意味着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一般违法理由将得不到支持,这也是被申请执行人对其未谨慎行使其起诉权利而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
  综上,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不服从,是在微观政治层面上对重大、明显违法行为的抵制,因而,从法治主义的明确性、可预见性等要求出发,需要进行大量的规则化和制度化努力。最高法院在无效概念之厘清、无效标准之提供(通过概括和列举规定)、单独的确认无效诉讼之设置以及相关制度之安排上,尚需更进一步的发展,从而充分保障公民基于良知和理智判断的不服从权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