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然而,自古希腊以来一直在西方承继的自然法传统,并不以为对实定法的服从义务是绝对的。在实定法之外建构评判实定法是否符合正义的规范,进而以此评判作为选择服从还是不服从的标尺,这种观念或学说始终具有相当之吸引力。其中,不服从实定法律秩序最为极端的激烈形式,即人民有权反抗、推翻无道政府,也曾经在政治哲学上获得认同。由于西方政治文明发展之特性——中世纪开始的世俗统治者和基督教会权威之间的斗争,抵制统治者滥用权力的臣民违法行为与服从上帝的信仰,得以联系在一起。(注:参见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页19—20。)换言之,臣民的这种违法行为实际上在基督教会、上帝那里可以获得正当性认可与支持。世俗化的进程尽管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宗教基础,但是,公民在某些情况下对实定法或者行政命令的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conscientious refusal)或者抵抗权(right toresistance),依然得到学说上和制度实践上的认同。此类不服从可以基于个人的宗教原则、道德原则,也可以诉诸多数人的正义感、以及已经得到
宪法确认的政治原则。(注: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页351—360;T.R. S.Allan,Law,Liberty,and Justice,(Clarendon Pre
【关键词】.Oxford),1993, pp109—13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页603—604。不过,这三个概念的产生背景有所不同,其具体指向的涵义存在较大的差异。根据罗尔斯的界定,市民不服从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动,其目的通常是促使法律或政策的改变。其典型事例是马丁·路德·金领导的民权运动。而与市民不服从不同,良心拒绝不是诉诸多数人正义感的请愿形式,拒绝者可能认为并不存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他们无意把不服从作为陈述其主张的方式。他们的不服从并不必然建立在政治原则上,而可能建立在独特的宗教原则或其他原则之上。其典型事例是耶和华见证人教派信徒拒绝向美国国旗敬礼。不过,罗尔斯也承认二者在实际情况中的区分并非明显,并且可能同时存在一种或一组行动之中。参见罗尔斯,同上,页351—360。在德国宪法中加以确认的抵抗权,则是在国家
宪法秩序受到公然、严重的侵害,所有正当法律救济渠道(尤其是法院)皆已失灵的情况下,人民维护宪政及人权体制的最后手段。其抵抗的是不法政权,而市民不服从则是对某些非正义政策及法律的违反,政府本身并非完全无道。德国宪法抵抗权概念自确立以来,尚未有现实事例的对应。参见陈新民,同上,页613—618、627—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