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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之一)

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之一)


沈岿


【全文】
   一、引言:司法解释提供讨论契机
  1.在私人关系领域,一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理由,试图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威胁的一方有权利加以阻止,可以采取与维护其合法权益相适应的防卫措施。法律术语称之为“正当防卫”,制定法亦对此予以认同。(注: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我国《刑法》(1997 年修正)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然而,这种防卫权利是否可以同等地适用于对抗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呢?易言之,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面对其认为违法的行政管理行为时,其是否可以和私法关系当事人一样抗拒来自另外一方——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呢?
  如果以戴雪式的法治理想考虑之,政府和公民在法律面前应为平等,他们受同一法律管治,故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公民理应可以像对待私人那样对待政府。而且,仅仅从法条本身看,《民法通则》和《刑法》并未排斥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侵害行为予以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并未明确指出不法侵害一定是民事性质或者刑事性质从而排斥行政侵害适用这两条。
  2.然而,针对此问题,我国大陆行政法学者一般受到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学术理论与制度实践的影响,基本达成以下原则性共识:行政机关的管理决定或措施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应当首先尊重与服从,若认为该决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诉诸事后的救济途径以求矫正之;然而,这一原理又非绝对普适的,若行政管理行为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则自其成立伊始,即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可言,被管理者有权不服从。(注:学界更多地运用“不服从”一词,而非上文设问中的“对抗”。细加微察,隐含有消极和积极意义之区分。关于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正当不服从,参见下文。)这一建立在对违法行政行为两分法观察基础之上的回应,又分别为迄今为止较为流行的公定力原理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所支持。(注:例如,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页155、159—161。不过, 也有学者否认这种两分法,认为相对人在任何情形下都无对抗的权利。其立论理由包括:(1)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的需要;(2)无效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难以客观辨认;(3)相对人即使正确辨认, 在事实上也难以抗拒强制性的行政行为;( 4)辨认权和抗拒权的享有同时意味着承担责任,而责任之担当会使相对人无所适从。参见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页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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