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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 ——论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意义和途径

【注释】 
现代国家担当行政职能的还有少量非行政机关的社会团体,由于它们并非行政的主要力量,且它们的组织问题较为特殊,故本文暂略不论。

参见蒲坚:《中国古代行政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

SeeBlack''sLawDictionary, 5thedn. ,(WestPublishing Co.,1979),pp.388-9。

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31页。

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政府职能转变还应包括“政事分开”,提出“我国是否需要仅仅在一个文化领域,就设那么多部委?”——参见朱光磊:《当代中国政府过程》,天津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90页。 “政府为了适应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需要,不仅在经济方面存在着管得过多、统得过死的问题,而且在社会事务上也存在着管得过多、统得过死的问题。……政府在重点转变对经济管理职能的同时,要重视对社会各项事务的管理职能,……”——参见张志坚主编:《中国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页。

参见(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第23、270页。

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第198—203页;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9—61页、第89页。法治原则还要求法律具有普遍性、稳定性等属性,这些同样适用于有关公共行政组织的立法,鉴于我国目前有关公共行政组织的立法在公开性、确定性和一致性方面存在问题较大,本文对此予以重点论述。

当时的(直至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它所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令”。

有些西方国家没有专门的行政组织法典,除了宪法对政府的基本构成进行原则规定以外,大多数关于行政组织的规范散见于调整具体领域的行政管理法律之中。

在这方面,日本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可资借鉴。《日本国内阁法》第11条规定,“无法律委任,政令不得制定赋予义务或限制权利的规定”(政令由日本内阁总理大臣发布,相当于我国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发布的命令、决定等)。《日本国国家行政组织法(总则)》第12条规定,为施行法律、政令或根据法律、政令的特别委任,各主管大臣对主管行政工作有权发布各机关的命令(总理政令、省令),但若没有法律的委任,不能设罚则、规定义务和限制国民权利。

这一时期,全国人大长期没有召开;共和国主席长期空缺;中共中央文化革命领导小组和中共中央军委办事组控制国家大部分权力,国务院职权被削弱;乡级政权被“人民公社”所取代;“革命委员会”成为地方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等。参见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1—222页、第264页。

1998年3月7日《人民日报》,第2 版。

至于是否需要有类似的原则性规定来约束地方人大,亦值得探讨。

安徽省某市发生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起因是城建部门、水利部门关于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权发生冲突。暂且不论其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决定等关于职权的规定之间不相一致的地方,我们也无需详细描述复杂的案情,只要听听原告(某矿务局几家单位)的意见,就可以明了问题之所在:“让我们交水费没问题,但不应让我们重复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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