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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成文法律规则的有限选择*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5.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是一个社会在一定时代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是对社会上利益分配现实的看法;而法律乃是调整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的控制器,是人们意识中正义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从这一角度看,公平正义观与法律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及重要的相互影响。如果法官一味机械地适用法律或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拒绝审案和作出裁判,成文法律规则的局限性就会使法律的价值弱化并在社会民众心目中失去权威性,民众不遵循法律的行为就会在社会中找到公平正义观念的保护或掩饰。“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28]因此,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应该适当考虑社会公平正义观。法官考虑公平正义观也是可行的。公平、正义虽然是相对的、易变的、有条件的概念,但这并不说明“根本不存在判断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衡量任何一种思想观点、活动以及制度、事业是否合乎正义的最终标准就是看它们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29]客观标准(有其相对性、模糊性)的存在表明公平正义观并非玄奥、虚无、完全不可把握的“神意”,法官的职责就在于判断社会成员共同享有、带有最大普遍性的公平正义价值观。“法官产生于他的时代,他生活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和特定的社会。客观性目标并非让他与世隔绝,而恰恰相反:是为了促使他能够正确地阐明其所处时代的基本原则。客观性目标并非将法官从其过去、教育、经历、信仰和价值观中‘解放’出来,相反的是旨在激励他运用其所有的这些以尽可能确切地反映民族的基本价值观。”[30]法国行政法院经常适用的法的一般原则的实质渊源之一就是自由主义传统和社会中流行的公平正义感觉。[31]
  6.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合理关系。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合理关系或多或少地包容在“法的原则和法理”、“政策”、“社会公平正义观”等因素之中,但笔者认为,司法、行政两大国家权能之间在行政诉讼中既有冲突又有配合,如何把它们调整于合理适当的位置之上,是法官需要密切注意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依法已经处理过的问题需要由法院依法重新审理,也就意味着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一定程度上的干预。突出的问题是司法审查应深入到什么程度,行政权又在什么程度保持其完整性。从各国法律规定和行政审判实践看,司法权和行政权在诉讼中的界限划分并不是刚性的、僵硬的“一刀切”,法院往往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运用不同的审查策略。“在法国,行政法院基本上将行政案件分为三类,并对不同种类的案件采用不同的审查方法:(1)行政机关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法院进行严格的审查;(2)行政机关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法院几乎不能控制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行政法院可以有效地控制政策的界限。”[32]美国法学家查尔斯·H·考克提出了“问题驱动法(Issue—Driven Strategy)”以实际地指导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巧妙地分配司法权和行政权。他认为,“一个先进的审查体系必须承认,任何决定都包含了对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方案。在此系列中的每一问题都要求一个独特的审查方法”。他把行政审判中的基本问题分为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政策问题、行政程序问题、行政自由裁量问题,并且分析到,不仅对各问题的审查方法不相一致,而且还要根据具体情形、问题的具体性质对同一类问题采用可能大相径庭的审查态度。例如,就行政自由裁量问题而言,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既有权力之意,又含决定自由之意。所以,为确定司法在由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所解决的问题上的具体角色,审查体系必须明察不同类属的权力和各种层面上的决定自由”。[33]正是鉴于司法权、行政权的实质、目标的一致性和它们具体运作细节的不同,才有必要采纳如此灵活、不守成规的审查策略以充分发挥两大权能各自的优势。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充分认识到这一点而选择有效、合理的解决问题的方案。
  法官在行政诉讼中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究竟应适当考虑哪些相关因素?谁也无法绝对地圈出一个固定不变的范围和标出此范围内外域之分界线。可以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作是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运用其智慧和经验全面考虑相关因素,辩证地适用法律于不同情况的过程。不过,考察一个事物的相对物可能会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该事物。本文在这里列举几例以说明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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