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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

  从法律角度讲,一致性的要求主要是通过一种类似“作茧自缚”的效应而防止权力行使中的恣意。从个体的道德权利角度讲,有些学者认为,一致性原则是个体应当享有的“平等对待权”的要求,因为对同样情况下的不同处理将会导致对个体的区别和歧视,导致不平等和不公平。(注:Richard Pierce, Sidney Sharpiro, and  Paul  Verkuil,Administrative Law and Process, 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1979,p.127.)美国学者戴维斯在其《自由裁量的正义》一书中也指出,假如X和Y的情况是相同的,而行政机关要求X交税,Y却不用交税,那么与Y相比较而言,X显然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 或者虽然行政机关要求X和Y都必须交税,但要求X比Y交得更多,X同样也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注:Davis, Discretionary Justice; A Preliminary  Inquiry,University of minois Press 1969,p.p.167~168. )在这种情况下,决定的公正与否似乎可以通过比较的方式而被感受到。有的学者由此而提出了“比较的正义”这一概念,认为其基本要求就是对同样情况应当给予平等对待。(注:See M.D.Balyes,  Procedural  Justice:Allocating to Individuals, Kluwer Academic Publichers, pp.92~94.但是应当注意,对“比较的正义”这一概念,人们提出了很多质疑。一个被指控的刑事被告人可以以他的同犯逍遥法外为理由而认为对他的指控不符合正义吗?一个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X可以以与他情况相同的Y没有纳税而指责对其征税的行为不符合正义吗?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从道德上看,强调“比较的正义”也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这将鼓励人性中“贪婪和妒嫉”等弱点,See John E.  Coon,  Consistency, 1987 California Law Review 75,p.p.59~133.)
  在行政法领域,遵循一致性的要求尽管是制约自由裁量权的一项原则,但由于行政活动不能没有必要的灵活性,因此对这一原则不能作僵化的理解。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法对一致性、遵守先例等原则一般都有比较灵活的规定。从美国的情况看,对于复数以上的明显相同的情况,行政机关要么予以同样的对待,要么解释它们之间的差别。 (注:See Contractors Transportation Corporation v.United States,537F 2d 1160(4th Cir. 1976). )如果行政机关对同样情况没有进行同样的对待,或对不同情况同样对待,但却没有解释这样做的理由,在某些情况下其中的一个决定可能会被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而被法院撤销。(注:See Del Mundo v.Rosenberg,341F.Supp 345( C. D. Cal,1972).)遵守先例原则与一致性原则紧密相关, 因为遵守先例实际上意味着一致性原则在时间上的体现——现在的情况与以前相同的情况同样对待。美国标准州行政程序法规定,除非行政机关能够给出“事实和理由”表明不遵守先例是“公平与理性的”,否则应当遵守先例。(注:MSA 5—116(c)(8)(Ⅲ).从理论上讲, 遵守先例原则也将可能导致一些问题。例如,如果被遵守的先例是错误的,或者随着时间的推移,先例已经不再适合现在的要求等,在这些情况下,一味地遵守先例可能意味着法律的保守和僵化。但是,即便如此,一些学者仍然认为遵守先例还是有其不可否认的意义。他们争辩道:(1 )遵守先例可以保证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predictablity);(2)人们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过去的经验来处理当下的事情;(3)遵守先例符合效率的要求;(4)遵守先例可以促使法律的一致性(coherence or consistency)。参见David Lyons,Formal, Justice and Judicial Precedent, 1985 Vanderbilt Law Review 38,p.p.49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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