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的对抗制审判程序中,特别是在由陪审团作出裁决的刑事诉讼中,并不需要对所作的裁决说明理由;在行政法领域,普通法院也曾经主张:就普通法的要求看,如同法院一样,行政机关并不具有为自己的决定说明理由的义务。一些学者认为,“并不存在一种为司法或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且自然正义原则也没有说明理由的要求。 (注: S. A. de Smith,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4th edition, London: Stvens and Sons 1980,pp.148~149.)在英国, 直到20 世纪70 年代, 法院在R v.Gaming Board for Great Britain一案中(1970年)仍然认为,该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而作出拒绝向当事人颁发证书的决定时,无需说明理由。(注:See R v.Gaming Board for Great Britain;Exparte Benaim(1970)2QB at 417.)在其后的Breen v.Amalgamated EngineeringUnion 一案中,丹宁爵士坚持:无论何时,只要公平原则要求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就必须对其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他进一步认为,当某项特权被否认时,行政机关无需说明理由;但是如果被影响的客体不是特权而是一项人身、财产或自由权,行政机关必须在作出相关的决定时说明理由。(注:See Breen v. Amalgamated Engineering Union,(1971)1 QB at 175.)在1975年的Pepys v. London Transport Executive一案中,审理该案的上诉法院开始在裁决中声称:“说明理由乃是良好行政的基本要素之一。 ”(注: See Pepys v. London Transport Executive,(1971)2QB at 191.)在1983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甚至认为:“任何没有说明理由的行政决定都意味着违背了正义的要求,而且构成一项记录中的法律错误。”(注:See Rv. Immigration Appeal Trbunal;Exparte Kham(1983)2ALLER 420 AT 423.) 在美国,学者将制作决定的基础分为两个方面:事实和理由。前者涉及到决定的事实依据,后者主要与法律的适用、对政策的理解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相联系。(注:K.C.Davis, Administrative Law Text, West Publishing Comparry 1982,p.236.)关于事实,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认为, 在制作决定时必须指出该决定所依据的有关事实,乃是一项
宪法性要求。(注:Panama Refining Co.v.Ryan,293 U.S.388,431~432,55 S. Ct.241,253(1995). )但是由于法院自身在作出决定时往往也未能开示有关的事实,因此,对事实的开示实际上并没有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要求。(注:1930年以前,即美国衡平法院规则(Federal Equity Rules)修改之前,衡平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并不需要说明有关的事实依据。即使根据现行的规则,法院在对某些案件作出裁决时,也无需说明有关的事实。参见Davis,Administrative Law Text,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2,p. 319.)尽管如此,不论是法院还是国会的立法都要求行政机关在制作将要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不仅要说明有关的事实依据,而且必须说明理由。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条(c)项的规定,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必须附有关于“事实、理由、结论以及相应的依据”的说明, 除非“某些理由是不言自明的”。 (注: Davis, Administrative Law Text,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82,p. 320,326.)但经过修改的标准州行政程序法(MSA)以及大多数州的行政程序法都没有规定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尽管这些法律都要求必须阐明有关的事实。从联邦最高法院对一系列案件的裁决的态度看,说明理由可以被认为是一项普通法上的程序要求,只要制定法没有与其相反的规定,说明理由的要求就是应当得到满足的。“行政机关对于其采取行动所依据的基础应当能够提供清楚的说明和足够的理由支持。这是行政法一项简单的,但却是基本的规则”。(注:SEC v. Chenery Corp.,318 U.S.80,94,63S.Ct.454,462,(1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