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集中反映了平衡精神。面对现代“行政国”的兴起及行政权的日益膨胀,通过行政程序对行政权进行必要的制约,正是各国的普遍做法,行政程序中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及一系列的程序制度,如说明理由制度,告知,听证制度,回避,职能分离制度,都是为了与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相平衡,保障相对人的权利。
与行政程序制度相比,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则更是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平衡的调节器。平衡精神要求行政权自我节制,但更经常、更有效的则是司法审查,通过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法庭上的平等对峙,通过对被告行政主体特定义务的设置和原告相应权利的赋予来调节二者的权利义务平衡。如在法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有别于一般诉讼规则,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推定行政机关有过错[(13)]。在我国,则明确规定了被告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作为现代行政法重要内容的行政赔偿制度,其存在与发展这一事实本身就体现了平衡政府与相对人利益的精神。不仅如此,赔偿制度由于涉及到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公务员利益的保障和行政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保障等各个方面,因此“国家由于公务中所使用的人,对私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不受民法中对私人相互关系所规定原则的支配,它有其本身的特殊规则,这些规则根据公务的需要和平衡国家与私人利益的需要而变化”[(14)]。法国行政赔偿制度正是在这些平衡规则的指引下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并为许多国家所借鉴。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表明,公民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相平衡,是一个比较适当的制度。总之,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既是一种在总体上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手段,同时这些制度的内容本身又蕴含着平衡的精神。
深刻认识行政法的平衡精神,对行政法学的理论和行政法治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我们全面认识行政法的作用,摒弃对行政法作用归结为“保权”或“控权”的各执一端的片面性认识。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任何只规范对行政权保障的法如同只规范对行政权控制的法的一样,都是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的。行政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综合性活动,而行政权在其中犹如一把双刃的刀,必须综合考虑多种目标,使对权力的保障与控制相得益彰。
其次,把握平衡精神有助于完善行政法治。事实证明,在一个存在利益对峙与冲突的社会中,法治的诸多目标是难以真正实现的,即使以强权为后盾的压制型法,也只能维持暂时的秩序或平静。只有从根本上去平衡社会各种关系,协调各种利益冲突,才能全面实现法治的目标。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实体上的不平衡,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相应的制度来予以平衡。但是在现实中,这些平衡机制还远远没有完善。因此,必须特别注重完善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责任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注重对相对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以及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从而使平衡精神落到实处,为法治的完善提供良好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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