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作者来看,世界主要“法律样式”是:一,大陆法系(民法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三,中国的“混合法”。然而,当我们继续用“法律样式”的分析方法,对上述某一国家的立法、司法基本工作程序进行定量剖析的话,就可以发现,在某一国家的“法律样式”当中,还包含着其他“法律样式”的因素。而且这些不同属性的因素和成分是可以定量分析的。至此,我们不得不宣布,某一国家的“法律样式”只是个宏观的相对的概念。不仅如此,通过对某一国家或地区“法律样式”的剖析,就可以判断和预测其未来发展趋势。这个趋势就是“混合法”。
从“混合法”的角度来看,“成文法”和“判例法”仅是个相对的概念。众所周知,法国的行政法是由判例构成的,而英美的许多法律是用法典表述的。因此,严格来讲,它们的法正是“混合法”之下的“成文法”和“混合法”之下的“判例法”。世界法律实践活动的日趋混合,是一个多世纪以来的大趋势。而且,这种趋势今后还会加强。这种客观的巨大变革,使“法系”的研究方法难以应对。
“混合法”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并列式的“混合法”。即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在某些法律领域实行“成文法”,而在另外的法律领域实行“判例法”,两者并行,互不干扰。这一特征在先后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影响 的国家和地区最为明显;另一种是循环式的“混合法”,即:成文法→判例→成文法。判例弥补成文法典之不足。在特定历史时期发挥独立作用。然后,通过立法机关的加工,判例被上升为法条,最后被成文法典吸收。中国历史上常常是这样操作的。从准确的角度而言,中国的“混合法”既包含并列式的“混合法”,又包含循环式的“混合法”。除此而外,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实际发挥规范作用的行为准则,除了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之外,还有准法律规范和半法律规范。这也是一种“混合法”。
中国“混合法”型的“法律样式”,不论就并列的“混合法”、循环的“混合法”,还是法律规范与半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混合法”而言,都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内在规律的一种表述。从规律的科学价值来看,符合历史的,也便符合现实;符合一国的,也便符合他国。在中华民族为人类奉献的诸多礼物当中,应当包括中国式的“混合法”。比较法学者建造“法系”的楼群时常常无视中国法的存在,其原因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欧洲中心”论的影响,而是“法系”这一研究方法本身的局限性。因此,我们的结论便是:走出“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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