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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法系”——论世界主要法律样式

  以上诸点都说明,比较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要求研究者从“法系”的旧套路中跳出来,并加强“法律样式”的研究,这才是时代的选择。事实上,把某个国家的法律归为某个“法系”常常是靠不住的,因为各个国家的法律活动变化很大,而且将来还会更大。这些变化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方面。如果用哲学正义观来划分“法系”的话,肯定会越分越混乱。今天,是到了走出“法系”的迷谷,结束公开的逻辑悖理,为比较法学寻找一个客观的划分标准,从而为比较法学指出新的发展方向的时候了。
  三、世界主要“法律样式”
  在涉及世界主要“法律样式”这个问题时,首先应当说明的是:第一,“法律样式”和“法系”既有重叠又有区别。“法律样式”是区分“法系”时借以充分标准的尺度之一,而在区分“法系”时至今尚无公认的统一标准。“法律样式”的区分则有着自己明确的可以操作的标准--立法、司法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或方法。另外,“法系”是包含几个国家或地区的较为广泛的概念,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实践活动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性。而“法律样式”则不然,某一国家或地区都有自己的“法律样式”,而且,在这种“法律样式”当中,还可以兼容他种“法律样式”的某些因素或成分。第二,世界主要“法律样式”从其类型来看,主要有三种:“成文法”型的“法律样式”,“判例法”型的“法律样式”,“混合法”型的“法律样式”。三种“法律样式”不仅可以概括历史也可以概括当今法律实践活动的宏观工作程序或方法,因而带有“置之古今而皆准”的特点。第三,以“法律样式”的类型为标准,不仅可以区别各国之间各地区之间法律实践活动的差异性,而且还可以剖析同一国家或同一地区内立法、司法活动宏观程序的组成成分,借以进行定量和定性的分析。第四,世界“法律样式”划分的目的并不象“法系”的划分那样,把具有某种共同法律特征几个国家和地区合并为一类并称之为某某“法系”,而是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加以剖析、定量、定性,并运用历史的纵向比较的方法讨其源流,意在揭示其未来发展方向,为现实法律实践活动提供宏观的策略和总体性方针。因此,对“法律样式”的研究,一方面与比较法学息息相关,另一方面又与现实法律实践活动密切联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样式”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法学分支领域。
  与世界主要“法系”的概念不同,世界主要“法律样式”是运用具体明确的划分标准而得出的结果。而“法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比较法学家主观判断的结果,以至于有多少比较法学家就有多少关于“法系”的学说。因此,世界主要“法律样式”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东西。它所关心的不是某个国家地区属于哪个“法系”,或某个“法系”包括哪些国家和地区,而是某个国家和地区本身的立法、司法的基本程序属于哪个类型(“成文法”型、“判例法”型、“混合法”型),在这个类型当中,不同“法律样式”的因素、成分又有多少,它们组成了怎样的运行机制,它们未来的发展趋向如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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