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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法系”——论世界主要法律样式

  作为比较法学的一个范畴,“法律样式”比“法系”拥有许多长处。第一,“法系”是一个多国构成的概念,它包含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国家或地区。而这些国家或地区之间,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发展的不平衡,造成法律实践活动上的日益扩大的差异性,从而使“法系”的界限处于经常变动之中。而“法律样式”既可以衡量多国或地区,也可以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它不太看重多国多地区之间的共同性。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样式”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的,不必牵连与他国的关系。
  第二,“法系”本身就是一个模糊逻辑、直观判断的产物,它一经产生便一直影响着人们的思考。更为不幸的是,比较法学家们认认真真地提了一个又一个划分“法系”的标准,从历史传统到正义观念,从法律技术到法律渊源。然后又认认真真地用这些标准--一次使用这个或那个标准,或一次使用两个标准--去划分,从而得出了模糊的结论。当他们阐述划分标准时是异常清醒的,而一旦使用这些标准动手去操作时,便显得过于自信、过于苟且和急于求成。“法律样式”则不然,它本身只表明是一个标准,即立法司法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或方法。它是具体的,可以分析的,因而是可以操作的。用“法律样式”的标尺来判断某个国家法律活动的基本方式,不会产生逻辑上的混乱。即使某个国家的法律样式是多层次的也没关系。比如,某个国家既有“成文法”又有“判例法”,那么,完全可以对它们进行定量分析,看它们各自的比重或主从关系来确定。更不必说客观上还存在着“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样式。
  第三,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系”是个主观判断的产物。当比较法学家进行主观判断的时候,他们自觉或不自觉地要受他们所处的文化和意识形态的影响。而他们对遥远世界的不了解以及对其本土文明的偏爱,就难免产生“欧洲中心”论那样的偏见。“法律样式”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东西。对“法律样式”的分析和探讨则是对这一客观事物的客观描述。因此,在运用“法律样式”这一标准对世界各国法律进行划分时,就可以排除掉主观的意识形态和文明差异方面的因素,客观、冷静、平等地面对各国的法律实践活动。
  第四,“法系”的划分只是把某一些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国家法律并为一一类,把另一些国家并为另一类。这些分类是比较法学家创造出来写在书上并为比较法学者阅读的。这种研究方法忽略了对某一国家法律实践基本程序及其历史源流,特别是未来发展趋势的描述,因而与某一国家的法律实践活动是脱节的。“法律样式”的研究方法不仅注意各国法律实践活动表现在宏观程序上的差异性,同时更注意某一国家“法律样式”的历史沿革和未来发展方向。这就使“法律样式”的研究方法与当前的法律实践活动保持着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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