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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令法体系概论

  主要继承了北朝法律发展成果的隋朝,采用了律令格式的形式组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继隋而起的唐朝在形式上加以沿袭,内容上加以充实改造,形成了当时最为发达的“律令格式”法体系。唐代法律特别是唐律具有许多优点,但是,发展的高峰也是走向停滞和衰落的开始。如果我们能够注意到,在唐以前的隋朝,大业律比开皇律还要轻简,却在实际执行中成为具文的现象,应当受到一些启发。律条文从唐以后常常被其他法律规范所取代,如唐中期发达起来的“敕”,到了宋代,甚至以“编敕”作为实际发挥作用的重要法律,显然,这与宋的君主专制集权制度的加强有关。有些不容忽视的迹象或许正是说明,律已经在某些方面失去了它最初产生和发展时期的权威性,开始在一定程度上变成统治阶级标榜自己宽政简刑的装饰品。如果说以律令为主的律令法体系由于受到其他形式的法律的冲击,在律的作用上有所削弱,那么,令的变化后来就更加明显。明初制定律令时,因为统治者的主要人物如朱元璋等对唐律的欣赏,使律的地位有所恢复,可是,令的地位已经无可挽回地下降了,令条文减少到一百多条。到清代,令干脆就消失了。除了这时对法律的看法与早期中华帝国有所不同之外,大概律的发展已经让位给发达的律的发展,而令既然已经不像早期那样包含君主的意志并逐渐变成纯粹的行政制度,其被诸如会典一类的形式所取代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综上所述,至少可以说,以律令法体系作为自战国(部分诸侯国)至唐代的中国法律体系的一种代称,还是比较确当的,同时也是有较高学术意义的。这种意义在于:用这一名称来确定研究的对象,也许可以避免出现那种当需要对中国传统法制进行理论分析时,翻来覆去总是以阶级斗争为纲,靠某些定性语句构成的简单生硬的研究套路(注:刘广安指出:我们有些研究“受一元单线历史观的影响,对中国法制历史的进程做了单线式的简化的阐释”。笔者虽然并不知道这一概括性的话具体何指,但仍觉得这一批评意见发人深思。见刘广安《二十世纪中国法律史学论纲》,《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便于发现这一段历史时期法制的内在特点。这些特点有的是始终不变的,如律令法体系是以类似现代分类方法所说的以公法为主的法律体系,更多的是基于一种国家行为而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和皇权、官僚体制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有比较规范的体例和发达的注释等等。有的特点则是随着时代不同而常出现变化,比如律令的性质;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形式的出现与消失;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刑罚的理论与刑罚的体系等等。甚至唐以后的各代法,也可以视为律令法体系嬗变之一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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