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秦统一中国后,律令法体系已经成为后来相当一段时期的国家政权的一种象征,所以当曹魏代汉,三分天下有其二时,即使短时间内没有统一全国的可能,也开始着手制定相对稳定的律令法。魏明帝时制定的魏律令出现了不同于前代的变化,这就是,律成为纯粹的刑法典,而那些具有行政性质的律大概都被新制定的令典所吸收。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写于1955年的《关于曹魏新律十八篇的篇目》一文,已经大致解决了魏律篇目和次序的问题。其主要论点为:魏新律中已不存在囚律,原汉九章中的囚律已被分解,内容分别划归到新设的系讯、断狱二律之中;魏新设的乏留律,属十八篇范围之内,并非单行之律,故认为在律令发展史上,正律之外不存在单行律的上限,始于魏制定新律;结论是新律十八篇篇名及顺序也许如下:一刑名、二盗、三劫略、四贼、五诈伪、六毁亡、七告劾、八捕、九系讯、十断狱、十一请赇、十二杂、十三户、十四兴擅、十五乏留、十六惊事、十七偿赃、十八免坐(注:中文译文见《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择》八,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83-93页。)。滋贺先生开创性的工作为进一步研究律令体系拓出一条道路。
在曹魏律令法典基础上修订的晋律令法典更为宽简和周备,受到后世部分学者的推崇。笔者认为,从总的方面来看,晋律令的制定比前代有不少进步,这是应当肯定的,但不宜评价过高。因为这一时期最突出的不同以往之点,实际从曹魏已经开始出现。比如,律令之间的区分问题,“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虽然是晋人提出的,但这种区分的起点,应是开始于曹魏不再使用汉代的傍章律,正像滋贺先生所说的“魏新律已不允许在十八篇之外存在单行律”。如果我们再进一步分析,还可得出一个结论是:从曹魏制定新律开始,律已经成为刑事法律规范专用的法律形式,原先也以律命名的行政性法律规范已经被归纳到令中。令也不像战国秦汉时期那样包括刑事、行政和君主等人发布的政令(秦汉帝国时称制诏)等等多样的内容,而是主要按面向中央、地方、军队的不同,归类为尚书官令、州郡令和军中令三种令典。晋令所作的改变,不过是将魏的三种令典加以简化后总和为一部令典(注:参见拙文《魏晋律令法典比较研究》,原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晋在制定律令的同时,将以前存在的“常事、品式、章程”,按行政部门划分编定后,冠以“故事”的总名称,但是,像“式”这样的名称,以前就有,以后也仍然存在。
如果以律作为代表对律令法体系作一下分期,那么以曹魏律的制定为分界,可以将战国到清朝的两千多年划分为两大时期。第一时期的初期,律取代法的时候,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说的有那么重要的划时代意义,因为战国时基本上比较普遍的情况是仍沿用以前的“令”为一种法律形式,而以律为名的大概除了秦之外,只有魏国和赵国,例如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所见的《魏户律》、《魏奔命律》,又如《韩非子·饰邪》中提到的“当赵之方明国律”,其他国家使用的如《银雀山汉简》所记的齐国的“法”、《史记》所提到的楚国的“宪令”,都多少和秦、魏等国家的律起到相同的作用。所以即使使用律作为某种法的外在形式有许多人们推测出来的优点,但它成为后来中华帝国大多数朝代都使用的名称,并非源于这些优点,而是因为战国时征服各国统一天下并统一了法律的是长期使用律的秦国和后来的秦帝国。如果我们假设统一事业是由齐国或楚国完成的,也许情况就变成了另外一种模样。因此,律令法体系建立的重大意义不是取决于使用了“律”这样一个名称,而是因为秦通过这一法体系实现了其法治,做到“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和“事皆决于法”(注:《史记·秦始皇本纪》。)。立法的周备和执法的严格,构成秦律令法体系的最重要的特征。在律令法的使用上,一般又认为是汉承秦制,所以战国、秦、汉可以算作第一时期。这一时期的特点,是在充分保障君主集权的基础上尽最大可能发挥官僚机器的行政效率。
魏晋以后,律没有了正律傍章之分,律就是刑律,地位突出了,但魏晋以后的各代割据政权主要靠的是以军事力量为后盾的强权政治,所以法律体系的建立,时常是一种实力上占优势的政权作为表明自己正统性的炫耀,当这种炫耀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时候,就出现了不再依法办事而是随心所欲地自行其是的情况,律令法的贯彻施行显得有始无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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