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说法恐怕不正确,因为首先是其忽略了战国时出现的律并非是“律以正罪名”,律纯粹为了“正罪名”是从三国以后才开始的,而在战国时,律除了“正罪名”即用于刑事规范之外,还大量用于规范各种行政事务与制度,这从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其次,当时的刑、法、律也并非是这位学者所说的“如三个相交而不相重的圆”,而是法的含义较为广泛,它包括了律,但还包括其他法律形式;律中又包括了正罪名的部分和不是用来正罪名的部分;法、律、刑之间的关系是大环套小环,前者囊括了后者,后者只是前者中的一部分(甚至可以称它们是由大到小的同心圆)。
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简,与战国时秦的法律有关的部分,让我们看到了相当多的律篇名,而却没有出现
刑法性质的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的篇名。这虽然在证实秦有这样的六律方面留下困难,但却令人意外地证明了秦除了有发达的
刑法,还有发达的其他法律也称作“律”。1983年底又在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了汉简,出现了汉九章律中的六篇律名,同时也可以看到与秦简相同的和不相同的其他律名,如果我们根据这些来评价战国秦汉的律,可以大致确定的是,律是一种为了配合中央集权体制以及行政体系的发达而制定的一种比较稳定的国家大法,它通过各级官僚无条件的执行发挥其法律效力,这其中包括了早在此前就非常成熟的刑事法律。法律形式中另外一种比较重要的是令,根据各种迹象来看,令也不是只代表君主所下达的指令,而是还包括便于律的实施所制定的某些细则和政府首脑征得君主同意而下达的一些政令。律令之间的区别只是表现在律具有稳定性和简明性,令具有便于随时修改补充和把其中一部分作为律的细则的性质。以律令为主体的法,如果代表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话,还应当包括像秦简中见到的《牛羊课》的课、《封诊式》的式,以及汉代文献所反映的“章程”、“决事比”、“律说”、“制诏”等等。这一时期若单从法律形式发达的程度上来说,已经不逊于唐代,因为隋唐时期的律令格式,在战国秦的时候已经有了律令式三种,而格不过是从以前的令中分化出来的,唐代的敕也不过是过去诏令的翻版。
汉代的正律九章是比较规范的刑事法典,对于它制定的时间,笔者认为似应在汉尚未统一全国之前,而且推测张家山汉简中的“二年律令”不是有的学者所说的为“吕后二年律令”而是“汉二年律令”。
汉末形成的割据政权,表面上仍然拥戴汉王朝,实际上却是逐步在推行自己制定的一套法律。比如,首先由曹魏政权创制了科这一法律形式,这种科有些类似商鞅变法时所发布的“令”所具有的那些性质,以便于容纳各种政令,所以曹魏的科有时又称科令。后来制定的魏律令是通过删约这些科兼采汉律而成的。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1958年就首先提出所谓“汉科”是不存在的,科只是三国时期首先由曹魏然后又由其他各国为了颁布新的制定法而采用的一种新的法律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