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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贪肃贿法制的历史考察

  没有请托的情节,官员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接受别人的财物也是不允许的。这方面法律包括以下几种规定:
  1.监临官员接受管辖下官吏百姓财物叫受所监临财物,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可一直加至流刑,送财物的人也要减等处罚。官员如是索要,加罪一等,强行索要按枉法论处。
  2.官员接受管辖下的吏民赠送的肉类、酒食、瓜果一类的物品,虽只是小礼物,也要坐赃论罪,强行索要则按枉法处治。
  3.官员借贷其管辖下吏民的财物要坐赃论处,过一百天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行借贷,各加二等。买卖东西不按市价有剩利的,得利以索取监临财物论罪。强行买卖不当得利的按枉法论,即使是手下人强买强卖官吏并不知道的,官吏及其手下人都要分别论罪。
  4.官员无偿使用其管辖范围内的吏民或借奴婢、牲畜、交通工具、旅店乃至磨面的碾子,都要按工价和租借应付的费用折价,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使不为官吏本人而是为官府办事而借用,也要坐赃论。
  5.作为监临官员的家属有以上行为即收受索取财物、借贷、无偿使用他人劳动、买卖有剩利的,按官员本人犯罪减刑二等处罚;官员本人如知情则与其家属同罪,不知情按减五等的刑罚处治。不是监临之官,他和家属如有这些行为比照监临官员和家属减一等处罚。
  6.官吏出使即奉命为使,在所使之处受送赠以及索要财物,与监临官收受财物的犯罪属同一处罚等级;在路过的地方收取财物的,减一等处罚,但特别说明如果身为监察官,从严要求,不能减等。
  7.离职卸任的官员,也不能收取原来部下和百姓们赠送的物品,以及向他们索要、借贷,违反的按在官时同类犯罪减三等处罚。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唐代对官吏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受贿和行贿的行为是绝不允许的,贪赃枉法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即使不是收受贿赂,也不准随便收取他人钱物,以至接受水果酒肉一类的送礼也算犯罪,官吏家属也是如此。有些更为详细的规定这里还没有列举。总的来说,唐律能够依性质和情节的不同做出各种区分,法律的细密和当今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相比毫不逊色,只是用语比较简洁罢了。比较起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宽松,只是规定“为行贿人谋利益”为受贿行为成立的主要条件,对其他各种形式的收受礼品财物规定的不多,以致请吃喝、送物品的人情风连志在廉洁的人们也招架不住,久而久之,免不了要出问题。唐律在这方面就有比较详细的规定,现在我们有必要也就此种事前贿赂性质的行为规定处罚标准。还有,现行规定中根据数额大小把受贿分为受贿罪和受贿行为,对提倡廉洁惩治贿赂就不利,无论我国古代法律还是当今世界各国都没有这种区分,而是不管受贿财物多少都构成受贿罪。通过亲友接受非法利益的间接受贿问题,也应当象唐律或当今其他国家一样有相应法律处罚。至于利用自己的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说情,唐律就算作犯罪,我们现在也应制订相应的法律加以禁止。具体说应当就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以及间接受贿罪等增加相应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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