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惩贪肃贿法制的历史考察

  汉代继承了秦的治官的法律,汉初的法律甚至规定,官吏在他行使权力的范围内,如果接受了其他官吏或百姓的饮食,就要被免职。以后觉得这样处罚太重,便改为:“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意为官吏和拿国家薪水的人,接受其职务管辖范围内的他人的饮食,如偿付了相应费用,就不再论罪。但也仅此而已,如果吃了拿了接受了饮食而不掏钱付费,显然照罚不误,仍要免官。至于收受“它物,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赃为盗,没入赃县官。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入所受。有能捕告,畀其所受赃。”即是说:官吏收了人家的其他财物,或者买别人东西故意低于市价和卖出的物品故意高于市价,都算作赃物按盗窃罪论处并没收赃物归公。当官吏调动、离职时,收受原属自己管辖下的吏卒百姓等所送的财物,不管原来爵位有多高,都将被剥夺得一干二净,使其成为士伍,并免去官职;如本来无爵位,则罚金二斤(一斤约合一万钱),最后还要没收从他人那里接受的财物。规定中还鼓励人们举报和抓获犯有上述罪行的官吏,并把赃物全部作为奖赏。〔7〕
  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变化,到了唐朝,封建法律达到高度的成熟与完善,在当时的刑法典即唐律中,惩贪肃贿的法律规范十分细密。当时已出现了“六赃”之名,在《名例》律“以赃入罪”和《杂》律“坐赃致罪”等规定中,注疏时都提到“六赃”,它是对六种非法占取公私财物犯罪的合称,一受财枉法,二受财不枉法,三受所监临,四强盗,五窃盗,六坐赃。这里除一种(强盗)外,其他有三种直接为官吏和有关主管人员所设,另外两种也常与官吏贪污受贿以非法手段获取财产有关。
  唐律《职制》律中规定官吏因职务从他人得到非法利益的各种犯罪。比如,利用职务便利而收受贿赂,在唐律中称为“受财”,不按法律办事叫做“枉法”。当作为监临主司的主管人员因收受贿赂枉法处理事务时,受贿财物相当纺织品一尺的,即判处杖刑一百,一疋加一等,达到十五疋的就要处以绞刑。受贿不枉法的,也要一尺杖九十,满三十疋加役流,即处只比死刑轻一等的流放加苦役。为防止事后接受贿赂,还规定,事先没有收贿,事后接受的,枉法的仍按事先受贿定罪,不枉法的按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
  不是主管人员因事受财,因为其罪是由赃物引起的,所以称“坐赃”致罪。并规定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最高可达徒刑的最高一等。唐律对于有事以财行贿的人也按坐赃论,不枉法的减二等处罚。倘若受贿人是中间人,只要受贿,一律处罚;如帮助行贿之人向主管人员请托,则要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当中间人是监临(有统摄案验等管辖权的)或势要(指主管人所畏惧因而不敢不接受其请托的人),便按受贿枉法严加惩处;即使受贿的中间人并不想从中帮忙,只是假意答应并收下财物的,也要依诈骗罪处罚;如主管官员用所受贿赂再分别贿赂其他有关官员,对他仍按受贿总值论罪,其他受贿官员按自己分到贿赂财物的数量处罚。
  单纯请托的也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没有使用财物只靠人情向主管人员求办某事,也不允许,原因是公事应当公办。请求曲法办事的一律打五十大板,即使不是为自己而是为别人请托的也一样,主管人接受请托的同样治罪,这还是指事情没有办成之前。如曲法之事已办,则请托和被请托的人一律杖一百,如被请之事重于杖一百的,主管人按出入人罪论,直至死刑,请托人减三等处罚,如是为自己本身请求的,按所请之事应判的刑罚加一等处罚。如属监临势要,为别人的事向主管人员嘱请的,不管主管人同意与否和事情办没办,只要开口请托,就要杖一百,枉法重于杖一百,与主管者出入人罪同等处罚,只是最高刑罚为死刑的减一等而已。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