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变化
在我国,根据
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主要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由它们行使对
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国家地方政权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大体与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模式相似,而与英美法系的法律解释制度有较大差别。因此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同香港的法律解释制度,有很大不同。同时,香港法制属于英美法系,其立法机关没有类似我国代议机关的广泛权力。它虽拥有立法权,可以制定或修改法律,但却不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香港的行政机关在具体应用法律时,也不享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法律的权力。这就是说,在香港现行的法律制度下,不存在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而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是香港的法院,即香港的任何法院都有权在审理具体的、个别的案件中进行法律解释。因而,在香港只有司法解释。这种司法解释的范围,不仅可以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还可以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界限加以解释和说明,而且只有这种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
从上述我国内地和香港现行的法律解释制度来看,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为了贯彻“一国两制”的方针,在法律解释上,既不能完全按照我国现行的模式,一成不变地去确立立法解释的权限;也不能完全保留香港原来的法律解释制度。如由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享有最高的法律解释权这种带有殖民主义色彩的法律体制,在香港回归后就决不能保留下来,而必须加以废除。
应当如何建立适合于“一国两制”这一新情况的法律解释制度呢?同样只能依照“一国两制”的原则,即既要坚持“一国”,又要体现“两制”。这就是说,要兼顾中央和特别行政区两个方面,要兼顾我国和香港现行法制中合理和可行的因素,既要保证中央对香港主权的行使,又要充分体现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为此,在香港基本法中对法律解释问题作出的规定是:
(1)对基本法的最高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为了使解释能尽量符合香港实际和香港同胞的意愿,以及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应征询其所属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需对基本法中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的,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此外,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及保留下来的原有法律,均享有解释权。香港的终审法院享有最高解释权,但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