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本世纪末我国出现的“一国两制”下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不同于中外法制史上任何一种两法并存的情况,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维护国家主权,实现祖国统一,振兴中华,在法制发展战略上的必然选择,是“一国两制”必然导致的法律结果和法律表现。它决定于并服务于“一国两制”,为“一国两制”的顺利实现,提供法律保障,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固定化。这是“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制度基本结构上所发生的重大变化。
三、“一国两制”下中国立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现阶段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这对内地来说,无论在当前,还是今后,都是必须坚持的。但是,在实行“一国两制”的情况下,对于涉及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则应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从坚持国家的主权和统一,并发展两制间的共存关系出发,既要坚持在中国以社会主义为主体的原则,同时又要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既要坚持有利于祖国的统一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又要有利于特别行政区的长期稳定和繁荣。
为了全面贯彻这一指导思想,国家在立法时既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统一,又要考虑“两制”的要求,反映国家对特别行政区所采取的一整套不同于内地的特殊政策。为此,在香港基本法中明确作出了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的规定。
立法权一般是一个国家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如何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问题。这里所讲的立法权限的划分,具体指的是在“一国两制”下,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在立法权限上的划分问题。
实行“一国两制”并不改变我国原有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属于中央人民政府所管辖的地方行政区域。这在基本法中都已明确作出了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因此,我国原来建立的国家立法体制和划分立法权限的基本原则,即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原则,仍然适用于大陆内地。但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与内地不同的资本主义制度,享有高度自治权。与此相适应,在划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立法权限时,在基本法上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它们都可以根据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这一点与内地有很大不同。基本法规定它们都设有立法机关,这种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可以同适用于内地的法律不一致,只要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者,均属有效。这就突破了中国现行
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权力机关和民族自治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限。
按照中国现行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地方权力机关只能行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而在“一国两制”下,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却享有立法权。对于这种立法权,应该怎样理解?显然,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的规定,是不能用传统观念来作出解释的。这是因为,实行“一国两制”,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立法权就是这种高度自治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这种立法权,是有新的含义的。它实际上是全国人大授予的特定立法权,既不同于中央的立法权,又有别于一般的地方立法权。这种规定的确是很独特的,是从中国实际出发的一种创新,是中国立法体制的一个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