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刘升平/张文显
【全文】
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引下,我国法学界正在深入探索如何推进法学理论的发展,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以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服务。基于同样的目的,本文试就“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之命题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对法学的指导意义,略陈管见。
一、“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之命题的立论
邓小平在党的十二大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之后,在这一思想的指引下,法学界一些学者提出了建构“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等内涵相同的命题。我国已故著名法学家张友渔先生于1985年4月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工作培训班上的讲话中提出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发展问题,强调理论研究要符合中国国情,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法理学和比较法学家沈宗灵先生在其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法学基础理论》中也曾提出:“无论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或法制,还是以这种法或法制为研究对象的马克思主义法学,都应具有中国的特色。”法理学家孙国华先生也明确提出我国法学工作者必须“面向未来、面向世界、面向四个现代化,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而奋斗。”[1]他们并就如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了精彩的论述。与此同时,一些中青年学者也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题之下,就如何理解“有中国特色”,“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体系如何构建等问题进行了探索,提出了一些有益的思路和观点[2]。后来,有些学者在强调法学应当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的前提下,针对“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一命题的科学性和必要性提出了不同意见。于是,“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一命题是否成立就成为一个有争论的问题。
我们认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命题不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命题的简单类推或套用,更不是为了追求时髦而给中国法学涂上的一层流行色,而是基于对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实践的理性思考,对其丰富的思想内容、伟大的理论与实践指向的把握,对当代中国法学的历史使命和世界意义的反思和前瞻,而提出来的。这一命题应当说是成立的。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