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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下)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80年代经济法的出现以及随之而来的争论,既是当时中国经济领域发展的产物,也是外国法律和法学影响下的体现。
    十五、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时曾就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问题有重大改动。有些部门和专家建议,按照国际惯例,除某些类型的合同外,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何国法律(即所谓“意思自治”的原则,一些国际公约,如1928年泛美会议通过的“巴斯塔曼特法典”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规则等,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经济、技术合作,我国也不会因此而吃亏。〔2〕这一建议被接受。《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依据这一建议作了明确规定。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45条作了同样的规定。
    十六、《对外贸易法》的一项重要规定
  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对外贸易法草案》,密切联系到借鉴外国法的问题。这是“一部既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又参考借鉴外国经验的重要法律。”〔3〕
  其中有一个重要问题是“从事对外贸易是否需主管部门审批”,据报道,外经贸部对该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从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考虑,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度只是过渡的办法,今后将逐渐放宽以至取消。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情,特别是加强外贸领域中央宏观调控的需要,在现阶段维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度,是必要的。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在其发展初期,也都是实行审批制的,以后才逐步过渡到登记制。关税与贸易协定对此也未作硬性规定。我国对外贸易法既应照顾现实,又要为向国际通行做法靠拢留有余地。”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在该法中增加从事对外贸易应具备条件的规定,并认为草案中关于实行审批制规定可不作变动。〔4〕有关审批权载在《对外贸易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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