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下)
沈宗灵
【全文】
十四、民法与经济法之分
在80年代初,“经济法”这一名称对中国还是相当陌生的。随着国家的主要任务转向经济建设,同时也在当时苏联和个别其他东欧国家以及少数西方国家法学的影响下、中国法学界出现了倡导经济法的呼声。但与此同时,在法学界也出现了民法与经济该之间界限的争论。据报道,在1986年起草《
民法通则》时,上述争论就正式展开。当时争论的出发点是“制定
民法通则的时机是否成熟”?因为倾向于经济法的一方认为当前制定
民法通则的时机不成熟,制定
民法通则应与制定经济法纲要同步进行。但实质上争论的问题是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界限应如何界定,大体上双方的对立论点是:倾向经济法的一方主张:(1)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由民法调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2)法人问题不由
民法通则规定,而应单独制定法律。(3)应建立两种合同制度,分别调整经济合同关系与民事合同关系。总之,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管理与协作关系。反过来,倾向民法一方的主张是:(1)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应由民法调整,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不包括领导关系、隶属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2)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是民事活动主体,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都确立了法人制度。(3)
经济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不包括纵向经济关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西方国家没有经济法典,苏联和东欧国家也没有搞经济法典(只有捷克有经济法典),我国立法一向不主张先搞体系,然后再立法,而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学术理论问题可以慢慢讨论,但不是不搞
民法通则的问题,不应当因此而影响立法。”〔1〕因此,《
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