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修订的《
刑法》已将上述《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纳入修订后《
刑法》中,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这一规定即告废止。
七、不能说明超过合法收入财产来源的问题
在起草惩治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法律上是否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法律上又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据此判刑?对这一问题,一直有不同意见。有些部门和地方认为这样规定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没有证据不能定罪处刑的原则,而且由于我国尚未实行财产申报制,这样规定很难执行。但有些部门和地方则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超过合法收入而又不能说明来源,这本身就是一种犯罪事实。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早已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犯罪。这样规定对那些难于查清具体犯罪事实的罪犯提供了法律根据,有利于开展反腐败斗争。〔10〕在上述补充规定中接受了后一种意见,规定了不能说明其超过合法收入财产来源情况的罪刑。在1997年修订《
刑法》中也作了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第395条)。
八、单位犯罪
在传统的
刑法中,犯罪的主体只是个人,但自19世纪末开始,随着社会、经济以及犯罪情况本身的发展,在国外
刑法中,开始出现惩治单位或法人的规定。
1979年制定的《
刑法》也规定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并不是单位或法人。但随着改革与开放的发展,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其中之一就是单位或法人作为犯罪主体的现象。因此,在1988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就明文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的货物、物品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对个人走私罪的规定处罚。”(第五项)1997年修订的《
刑法》总则将单位犯罪作了专节规定(第二章第四节),并在分则151条将上述条文的基本内容纳入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