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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上)

    三、国家赔偿制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是否有权取得国家赔偿,从西方国家的历史来看,在专制制度下,在所谓“国家不会做错事”(the state can do no Wrong)的思想影响下,国家机关和国家官员即使违法侵犯人民权益时,国家也不负赔偿责任。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和建立立宪政体后,在法律上才逐渐规定不同形式的国家赔偿制,即以国家作为赔偿的主体。
  中国在1994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家赔偿法》,确认了国家赔偿制。其中规定两种赔偿,第一种是行政赔偿,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该法列举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第二种是刑事赔偿,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该法列举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该法还规定了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
  中国的国家赔偿制,从本国国情出发,与其他国家的制度有很多区别。但总的来说,中国借鉴了外国的有关规定。
    四、听证制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自同年I0月1日起施行。据1997中4月11日《北京晚报》载,4月4日北京市首次举行劳动行政处罚听证会。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北京磁气应用电子有限公司的代表出席听证。听证会由北京市劳动局法规处主持,该会进行达近两个小时,在公开、公正、民主的气氛中进行,调查人和当事人双方充分陈述各自理由,主持人将根据双方陈述理由写出意见,待研究后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6条)。该法还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放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这一法律还专门规定了听证程序(第3节第42一43条)
  听证制来源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关于”听证”的释义中说明:“听证在立法和行政机构中广泛使用,可以是裁定性(adjudicative)或仅是调查性的。裁定听证可以在普通法院中申诉。国会委员会在制定文法前常实行听证;这些听证从而成为立法史的重要渊源。”〔8〕与美国听证制不同,中国听证制仅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等领域中。这一制度的健全运行将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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