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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权主义法学述评

  她指出,19世纪末,C.B.马丁女士获准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任律师,从而成为英联邦中第一个女律师。但她开始申请时被当地律师公会所拒绝,理由是:妇女任律师并无先例。然而,1892年一个立法修正案规定妇女可以任初级律师(solicitor),3年后,另一立法修正案又容许妇女出任大律师(barrister)。1897年2月她终于成为大律师和初级律师。
  1905年,M.弗伦奇女士在新不伦瑞克省申请任律师,被省法院法官一致拒绝,理由也是无先例可循。但第二年的一个立法修正案才使她成为该省的一个女律师。
  根据英国《英属北美法案》(B.N.A.Act)第24节规定,总督应召合格“人士”任参议员,但未讲明这里讲的“人士”(person)只能是男子,因而它是一个中性用词。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妇女不适合任参议员,(该案通称为“人士”案)。后该判决才由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撤销。
  莫斯曼在论述以上这些案件时,也讲到了当时某些加拿大法官公开反对男女平等的观点。例如在 M·弗伦奇案件中,塔克(Tuck)法官曾声称,“如果这位年轻女士有资格任律师,一年后她就有资格参加律师公会,短短几年后她将有资格被任为法官”,“如果我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那我就会说,我反对妇女在所有部门与男子竞争的意见。最好还是让她们留在自己的合法事务中。”塔克法官并未进一步解释他所讲的妇女的“合法事务”是什么。但另一位法官巴克(Baker)作了解释:“法律和自然本身一直承认男女各自的领域和命运。男人是,也应该是妇女的保护者和防卫者……家庭组织的结构是以神的命令和事物本性为基础的,它表明家务合适地属于妇女的领域和功能。”
  莫斯曼认为这些法官的观点,从法学角度来看,都违反法律方法的公认原则,即依靠有说服力的证据来确定事实,使用判例来提供分析框架并根据证据和法律原则来作出合理的结论。这里所讲的“法律方法”(legal method)是普通法法系(即英美法系)法学家一个传统术语。按照莫斯曼的分析、法律方法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则:(1)问题的特征(characterising the issue);(2)使用普通法传统中的先例,就女权案件而论,即选择有关女权效力的先例;(3)解释制定法,特别是决定制定法在改变普通法原则方面的效果。在女权问题诉讼中,研究这些方法是很重要的。因为法官在审理女权案件中,往往使用法律方法作出反对男女平等的判决,反过来,人们在法律上维护男女平等时也可以使用这种方法。
  莫斯曼认为:就问题的特征这一点而论,法官在审理女权案件时尽可能缩小问题的范围,即回避案件的“政治”或“社会”意义,而强调法院仅关心“法律”。加拿大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安格林(Anglin)在“人士”案中就宣称:“当然,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我们决不管妇女是否需要出任参议员,也不管这一问题的政治意义。我们的全部义务是尽力解释(1867年<北美法案>的有关规定,并基于这种解释作出回答。”显然,人士案中原告(妇女)并不想将一个“中性”的法律问题提交法院裁决,她们向法院起诉是为了实现自己明显的政治目标,但法院却认为这只是一个对中性词的解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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