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权主义法学述评
沈宗灵
【全文】
在七十——八十年代,西方国家法学中出现了一种称为“女权主义法学”(feministjurisprudence)的思潮。传播这一思潮的人主要是法学院的女性教授和学生。她们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但共同要求提高妇女在社会上,特别在法律职业中的地位。从思想渊源上讲,有些人持自由主义观点,也有些人倾向西方法学界近年来盛行的“批判法运动”(critical lawstudies movement,简称CLS)。批判法学家的观点众说纷纭,他们被认为是法学领域中的“左派”,即具有较激进的政治倾向,反对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自由主义、形式主义思想。女权主义法学在西方法学界虽然影响较小,但至今仍存在。例如,由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法学院教授F.E.奥尔森编的《女权主义法律理论》(2卷集)和英国利物浦大学法学院女权主义小组编的《法律和身体政治学:妇女身体的法律规定》,都是即将出版的女权主义法学作品。
女权主义法学对西方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有一定影响。例如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农(C.Mackinnon)在1979年出版了一本题为《对工作妇女的性骚扰》的书。她在该书序言中指出,迄今为止,性骚扰(saxual harassment)在法律上还是难于想象的。这也就是说,她认为立法和司法迄今还未将对工作妇女的性骚扰定为性别歧视。该书出版后七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在一个判决中不仅一致承认性骚扰是对联邦反岐视法的违反,而且还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也应受罚。[1]
在美国,妇女权利(女权)被认为是一种
宪法权利,据有的学者解释,“妇女权利”一词实际上有以下三种含义:其一,指妇女应有与男人同样待遇的权利;其二,指妇女可以有与男人不同待遇,即受法律优待或保护的权利;其三,指美国所有公民都享有的,但由于生理而非法律上原因特别强烈影响妇女,或仅仅影响妇女的权利。如生育控制和人工流产的权利。[2]
本文仅就以下两篇女权主义法学代表作加以述评。
一、女权主义法学的理论
一篇是《论女权主义法学的出现》,[3]分析了在争取女权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理论问题,作者是新墨西哥大学法学院教授斯凯尔斯(A.C.Scales)。她认为,在美国,争取男女平等的动力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同样的人同样对待,不同样的人不同样对待。按照这一原理,如果法律上要作出区别,就必须对不同对待的主体之间的区别提出根据。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71年对里德诉里德案(Reed v.Reed)判决的模式。案件事实大体上是:里德与其妻已离婚,以后两人因由谁担任他们已死儿子遗产管理人而发生争端,根据两人所在地爱达荷州法典第15—314条,如果作为特定遗产管理人的其他资格相等(如在本案中,作为双亲的资格),男方应优于女方。该州遗嘱检验法官任命里德先生为管理人,其根据即为上述条文。地区法院认为,爱达荷州上述条文违反平等法律保护原则,因而是违宪的。但爱达荷州最高法院却认为这一条文并不违反平等保护原则。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一致认为,虽然爱达荷州立法和州最高法院都认为以这样方式对待妇女是合理的,但却仍是“武断的”,因而也是“不合理的”;“我们的结论是:爱达荷州法典第15—314条所制定的有利于男人的武断的优待,由于违反联邦
宪法第
14条修正案关于在州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的规定,因而是不能成立的”[4]。这也就是说,最高法院认为,在这一案件中,男女双方“情况相似”,不存在足以表明因性别而应有不同待遇的差别,这就是麦金农所说的“差别论”(difference app-roach)。可是如果法院碰到男女双方处于(或看来处于)不同情况(例如妇女怀孕或历史上妇女从不参与的情况)时又怎样处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