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提到,第65条第3款规定的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如果就代理权的存在或内容真伪不明时,推定为有权代理,至少在代理权虽然存在但是范围不明时,推定为有权代理。相反,由于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代理权的存在一般应当由相对人证明,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这一点,包括代理权的存在、内容或范围不明时,应当认为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认为是有权代理。可见,上述可能的解释在绝大多数场合下是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原本就有权代理抑或无权代理真伪不明的时候,由于一般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因此认定为无权代理;而根据此种可能的解释,则在发生此种真伪不明时,一概认定为有权代理,而被代理人若主张实际为无权代理,反须举证证明。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众多学说都认识到,消极事实的证明是极为困难的。在代理行为进行 之前的任何时间点,都存在被代理人进行授权的可能性。甚至即便代理人当初是无权代理, 在 代理行为完成后,也存在被代理人再进行追认的可能性。所以,被代理人若要证明代理行为 是无权代理,必须证明在所有的可能的时间里,自己都没有进行过有效的授权。这几乎不可 能。这意味着,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于代理权的发生有争议,就基本可以认为是有权代理。这 对于被代理人极为不利。
以上是一般性讨论。让我们具体一点,看看在确定存在有效的授权行为之后,是否存在足 以改变对其范围认定的事实发生争议的情形。这时的举证责任问题也是一致的。比如,依照 授权书,代理人越权,但是相对人主张被代理人曾经以电报扩张代理权(因而不再是越权, 代理行为有效),而被代理人否认电报的存在,根据举证责任一般规则,电报的存在原本应 当由相对人举证。此时如果设置特别举证规则(由被代理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扩张过代理权 限),则被代理人将陷入极为困难的境地。并且这意味着,在代理人越权的情形下,相对人 可以随意主张对方有扩大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但是不提出证据证明),只要被代理人不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为虚假,代理就成了有权代理。
所以,设置倒置规则,虽然在技术上不是不可能,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上的依据,毫无 必要,而且会导致极端不合理的结果。
四、“授权不明”情形下的代理人
前文已经说明,授权行为效力的发生及其内容问题在实体法上是意思表示解释问题,在诉 讼法上是举证责任问题,毫无必要设立任何特别的规则。根据这些一般规则,如果认定代理 人为有权代理,则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是无权代理,并且被代理人拒绝 追认,则代理行为无效,这时发生无权代理人是否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民法通 则第66条第1款第2句)。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是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的唯一情形。 所以,前文在论证了“授权不明”问题就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而言没有加以特别规定的 必要性,也就等于否定了在此前提下就代理人对相对人关系设置规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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